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黃鎮華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莊翠雲
再審相對人 陳官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陳官保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6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非本案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人,實非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對再審聲請人無權處分,應廢棄裁判云云,亦無異議之情。應以此事核定本案裁判費,或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裁定費為意旨,懇求再審為之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書狀內容觀之,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本院於103 年12月26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1813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僅泛言指稱「再審相對人非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對再審聲請人無權處分,應廢棄裁判云云…」暨表明應重新核定裁判費之意,並後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國抗字第1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7號裁定為據,惟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