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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告
游有德
被告
陳姿妘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其所使用號碼為0923931460號之行動電話,隨機撥打電話至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綽號為「小可」,並陳稱自己身世堪憐以博取原告信賴,俟取得原告信任後,於不詳時間,以附表「取款借錢之理由」欄編號1至5所示之虛偽理由,向原告要求提供金錢援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時間」欄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地點」欄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與被告相約見面,並交付如附表「交付款項」欄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被告另於101年8月13日與訴外人「小雅」謀議向原告詐騙,推由被告向原告佯稱因為離職而借款之金額68萬元遭搶,雖已向地下錢莊借款28萬元,尚差40萬元等語,復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因原告察覺有異,懷疑遭人詐騙,遂報警處理,於被告擬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時,由員警於前開處所當場查獲。嗣被告經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59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9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院345號刑事事件)有罪,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01號(下稱系爭高院2601號刑事事件)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被告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於偵查程序中,因被告已先賠償20萬元,是原告因而尚受有23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被告業經系爭高院2601號刑事事件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惟民事訴訟應獨立於刑事訴訟,不能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僅持系爭高院2601號刑事事件之刑事判決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係未盡舉證之責,被告否認前開判決附表二編號3、4、5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事實,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實為贈與,原告爰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佯以如附表「取款借錢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向原告要求提供金錢援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交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有無詐騙原告使其交付如附表「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準此,原告既謂受被告詐欺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存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以如附表「取款借錢之理由」欄之理由,向原告要求提供金錢援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交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56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交付款項」欄編號1、2所示金額,應堪採認。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行為存在,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情原因關係應為贈與,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情,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取財及詐欺事實云云。惟查:

⒈原告提出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羅東分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宜蘭縣礁溪農會帳戶暨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229號卷第20至21頁)、游林阿金宜蘭縣礁溪農會帳戶暨明細、游朝勳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存摺明細、游火山宜蘭縣礁溪農會帳戶暨明細、原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記載「高雄市○○區○○路○○○號(火車站附近)陳思可」粉紅色小紙條(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5號卷第73頁證物袋)、原告提出101年8月17日匯還竹林養雞場及阮雪芳匯款單2紙(見同卷第142至143頁)在卷可稽,復有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229號卷第89-1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函暨所附阮雪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03年7月24日函暨所附竹林養雞場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卷第158至165頁)在卷可稽。前開資料核與原告於警詢中陳稱:自99年起,伊即與被告相熟,被告以門號092393146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但在101年6月起比較密集聯絡,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經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理由詐騙,伊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語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229號卷第10至12頁);及於系爭本院345號刑事事件審理時稱:伊會認識被告,係因為她主動電聯伊持有之門號手機聊天,被告有告訴伊其叫「陳小可」,伊跟被告應該有見面7、8次,每次都有借錢,後來與被告見面後第3次左右,有與其去賓館;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均有實際交付予被告,上開五筆錢均係伊向別人所借,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因金額較小,伊不記得如何提領,附表編號3之40萬元,係向訴外人即親戚游火山之妻子游林阿金所借,分別是101年7月12日、30日自其宜蘭縣礁溪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提領40萬元;附表編號4之140萬元,係伊在101年8月8日前向別人調錢得來,包括於101年8月7日,自訴外人阮雪芳、訴外人竹林養雞廠副總林鴻慈之宜蘭縣礁溪農會帳戶、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帳戶各借得之20、30萬元、伊於101年8月8日自元大銀行羅東分行提領51萬元、101年8月8日向訴外人即伊兒子游朝勳自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所借43萬元,至少共提領144萬元;附表編號5之68萬元,即伊跟游火山所借,其從宜蘭縣礁溪農會帳戶提出錢(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5號卷第127至136頁反面、169至170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以如附表「取款借錢之理由」欄之理由,向原告要求提供金錢援助乙情,至為明灼。雖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地,並無交付款項予伊云云,惟查,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款項,均係經紀公司助理「張雅琪」拿的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229號卷第7至9、37至39頁)。惟復考據被告於系爭本院345號刑事事件10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因為要向原告要生活費及房租,有拿3萬元及5萬元,至於其他大筆金錢不是伊拿走的,是經紀公司拿走的,當時伊工作之經紀公司先借給伊錢,然後安排伊去工作,所以伊有大部分的錢都是還給公司的。有時公司的助理會一起過來,原告先把錢交給伊,然後伊轉交給公司助理,現場沒有點錢云云(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5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後於系爭本院345號刑事事件102年7月5日、10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103年8月6日審理程序時再度改稱: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地,並非伊向原告收款,是經紀公司派助理去向原告收款,而且經紀公司他們有用伊的名義去收款,但後面伊的確跟原告去賓館見面跟約會云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5號卷第53頁反面、100、184四頁正反面)。是被告就如附表3至5所示時間、地點與原告見面時究有無向其取款,抑或係由其任職之經紀公司員工取款等陳述不一,且被告自刑事偵、審程序起迄今,亦從未提供任何有關其借款用途等有利於其自身之相關證據,自無從確認前開辯解是否可信,反觀原告於附表所示歷次向其借款之證述,大體上均尚屬一致,亦有相關提領紀錄等事證佐其論述,已如前述,自應認被告確係向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理由借錢,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情無誤,被告前揭各種不一之辯稱,殊非可採。

⒊至被告所詐取之款項金額乙節,雖考據原告於警詢及系爭本院345號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對於有關遭詐騙之金額係256萬抑或係296萬有所出入,惟衡情,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原告對於歷次借貸之時、地陳述雖有所歧異,諒係因歷時已久,記憶模糊混淆所致,是就經驗法則上,原告於案發第一時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即較可採信,況原告於系爭本院345號刑事事件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因時間久遠,應以警詢時所述為準,其警詢時亦已明確表達確定被騙之總額為256萬元,其餘金額其已無法確認(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229號卷第12頁),均適足解釋上開岐異或記憶不清之處,應以原告於警詢時所述為準,亦即被告確有向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及各種理由收取款項256萬元無訛。

⒋又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有發生性關係,原告係為達發生性關係之目的,始贈與金錢,並非詐騙云云。然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係為被告多次以如附表「取款借錢之理由」欄所示之不同理由向原告請求金錢援助,且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均屬虛偽,此部分為被告所自認,是故,縱原告交付金錢之動機摻雜欲以被告發生性行為,亦無礙於被告以虛構理由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況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總金額高達256萬元,難謂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僅係一般饋贈,益難認係性交易之對價,灼灼至明,堪認被告就附表所為歷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確係為訛詐原告,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辯稱,僅係圖卸責撇清之詞,並非事實。

⒌再參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91號及102年度調偵字第29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系爭本院345號刑事事件判決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01號判決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1年、10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由此益佐被告確有詐欺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⒍綜上,被告佯以如附表「取款借錢之理由」欄之理由,向原告拿取共計256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致受有損害,被告構成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自堪信採。扣除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業已賠償原告之2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36萬元(計算式:256萬元-20萬元=236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取款借錢之理由  │交付款項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101年6月間某日│臺北市中山區│沒錢繳納房租    │  3萬元     │
│    │              │林森北路某簡│                │            │
│    │              │餐店內      │                │            │
├──┼───────┼──────┼────────┼──────┤
│ 2  │101年6月28日  │臺北市中山區│父親生前因病曾向│  5萬元     │
│    │              │南京東路2段 │友人借錢,如今友│            │
│    │              │某賓館內    │人前來催討該筆借│            │
│    │              │            │款              │            │
├──┼───────┼──────┼────────┼──────┤
│ 3  │101年7月底、8 │臺北市中山區│欲自酒店離職,應│  40萬元    │
│    │月初某日      │南京東路2段 │公司要求,須配合│            │
│    │              │某賓館內    │支付40萬元離職金│            │
├──┼───────┼──────┼────────┼──────┤
│ 4  │101年8月8日   │臺北市中山區│之前向公司借款50│  140萬元   │
│    │              │南京東路2段 │萬元,事後雖有清│            │
│    │              │某賓館內    │償,但未拿取收據│            │
│    │              │            │,公司表示因為違│            │
│    │              │            │約所以必須罰款  │            │
│    │              │            │198萬元,目前還 │            │
│    │              │            │差140萬元       │            │
├──┼───────┼──────┼────────┼──────┤
│ 5  │101年8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因之前違約金有部│  68萬元    │
│    │              │南京東路2段 │分金額是向其他小│            │
│    │              │某賓館內    │姐借業績,結果被│            │
│    │              │            │公司發現,要再罰│            │
│    │              │            │款68萬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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