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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76號

原告
王玉蓮
原告
兼法定代理 王許月裡
原告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 月28日具狀變更前開利息為10%,此有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狀在卷可稽(見院第5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附設楊梅教養院(下稱楊梅教養院)雇用訴外人羅文玲從事教保員職務,照顧有身心障礙之王玉蓮,羅文玲身為業務人員,本應注意王玉蓮之飲食習慣,給予小塊食物供王玉蓮食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0 年5 月29日15時40分許,於該楊梅教養院內給予王玉蓮蔥花麵包1 塊,造成王玉蓮吞嚥困難堵塞食道,送醫急救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施以氣切術後呈植物人,原告為此前向楊梅教養院求償20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既為楊梅教養院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且經參加前開103 年度訴字第876 號審判程序,應受前開判決之拘束。詎楊梅教養院迄今未向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顯有迨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參加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76 號民事訴訟,以參加人之身分輔助楊梅教養院並依法提出答辯,惟楊梅教養院不顧被告之反對,逕於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是該案從未經實質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得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仍可主張該裁判不當。因本件意外事故而受刑事追訴之羅文玲,前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9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過失傷害事件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啟智中心創辦人即訴外人李林樹、楊梅教養院院長即訴外人李崇仁等,亦經桃園地檢署作成101 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徵諸本件意外事故並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以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可知,本件責任保險人即被告亦無賠償之責。退步言之,原告向楊梅教養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日為103 年4 月10日,距離事發之100 年5 月29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縱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向楊梅教養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知有責任保險人存在,惟迄至本件起訴日即104 年9 月18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亦罹於請求保險金之2 年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玉蓮為被告楊梅教養院之院生,前於100 年5 月29日15時40分許食用蔥花麵包時,發生異物堵塞食道之情形,經送醫急救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損害,經施以氣切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等於102 年1 月30日向被告楊梅教養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桃園地院刑事庭於102 年8 月28日以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

㈢原告等於103 年5 月7 日遞交民事訴訟起訴狀至桃園地院,請求被告楊梅教養院給付損害賠償,經被告楊梅教養院於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而獲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76 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為前開訴訟程序之參加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見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876號卷宗第158 頁反面、第172頁;下簡稱桃院卷)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心證理由:

㈠被告抗辯本件不受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876 號民事判決拘束,是否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受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876 號民事判決拘束,故被告不得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是否有據?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訴律第87條理由謂參加人,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計,為所可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故本訴訟之裁判,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間,亦生效力,乃當然之事也。例如債權人對於保證人,提起訴訟,主債務人參加於其訴訟有敗訴之確定判決後,保證人若本其求償權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並引用該判決時,主債務人不得主張該判決之失當是也。然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本訴訟於參加之時,已屬於上告審,故不能提出有力之證據。)或因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不能用攻繫或防禦方法,(例如當事人之認諾、拋棄或不同意、故不能為有力之主張。)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未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則為保護參加人計,應使本訴訟之裁判效力,不及於參加人。復有同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訴外人楊梅教養院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案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76 號受理在案,復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3 年7 月28日聲請命被告參加訴訟,固經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向桃園地院提出民事參加答辯狀,惟因前開訴訟經楊梅教養院之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獲桃園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分別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桃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172 頁;下稱桃院卷),則被告抗辯不受前開裁判之拘束,仍得主張開裁判不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有無理由?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固為保險法第65條本文所規定,惟同條後段第3 款並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亦定有明文,故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始發生,是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以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起算為是。經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保險人即楊梅教養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桃園地院刑事庭嗣於102 年8 月28日以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核屬實,復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審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上債權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及其債務人即楊梅教養院與保險人即被告間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核屬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有保險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消滅時效期限起算之說明,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02 年1 月30日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訴之104 年9 月18日,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故得拒絕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即楊梅教養院,尚屬有據。從而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楊梅教養院對被告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7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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