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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徐千惠黃愛真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詩穎
被告
成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貳拾叁萬貳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書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048元,及其中26萬2788元,自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4579710082144004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消費記帳尚餘49萬4853元(內含消費本金23萬2065元)未給付。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各1份為證,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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