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6號
- 原告
- 寇從道
- 訴訟代理人
- 寇惠連
- 被告
- 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賴可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4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3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㈡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840,000元,並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雅士管委會)於102年9月5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施作紅磚矮牆違章建物於原告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正門口,影響原告大門出入使用,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勿施作紅磚矮牆違章建物,被告非但不予理會並多次惡言相向,經原告請求耀群聯合法律事務所去函被告,此違章建物已侵害原告之權益,應予迅速拆除。未料被告反就原告自行拆除之行為提起刑事毀棄損壞之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91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於102年9月5日擅自施作紅磚矮牆違章建物後至103年9月前未見被告依刑事判決後主動清除違建廢棄物,使紅磚水泥廢棄物堆放於原告大門前長達一年,嚴重影響原告房屋出租使用之權益,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清除未果,原告非不得已於103年9月30日自行雇工清除完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前曾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核發使用執照(96變使准字第216、97變使字第27號)之處分提起撤銷執照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44號確定裁定,以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規字第10236545100號函,證明原告變更使用執照有合法性基礎,得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被告明知司法裁定而心有不甘,一再使用管理委員會名義加害原告正常使用之權利,被告為阻止原告使用合法大門,不擇手段曾四次使用紅磚水泥牆阻止原告進出大門,其行為除侵害原告權利外,亦屬違背善良風俗。
㈢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生效力,是縱使管理委員會同意興建花台,但仍須鄰戶(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表達意見,而本件同為一樓11號住戶施瑞枝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證稱「不知管理委員會要施作花台」等語,而被告身為管委會,卻未通知原告及其他一樓住戶出席會議說明興建花台情事,亦未使原告及其他一樓住戶表示意見,明顯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況原告興建紅磚矮牆部分亦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即擅自動工,已違反正當程序,侵害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
㈣被告復謊稱興建花台矮牆已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並願支付36萬元,然「管委會第4屆第8次會議時,財務委員孫周菊英即已表示不同意以管理基金支付花台回復原狀費用,監察委員賴可正亦表示費用部分再行討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2391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9行),足證被告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及報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此事,被告違反管理人之責任興建紅磚花台矮牆,危害原告權利事證明確。
㈤依刑事裁定書被告自知理虧,又辯稱是原告自行拆除之說辭,不願清除紅磚等廢棄物長達一年之久,使原告之法定大門無法正常進出使用,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3年9月5日止(共12個月),以原告100年每月出租之租金70,000元計算,共計840,000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5年5月起至97年1月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追認,即擅自將雅士大樓共有共用之鋼筋混凝土外牆面、陽台外牆面,以及西側共有共用之花台、花圃全部拆除夷為平地,並將之作為其開立新門及大門口用地之行為,而原告因此違法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擅自拆除花台、花圃侵害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兩造之爭點係在於「被告施作系爭紅磚矮牆之部分究屬原告之專有部分,亦或被告主張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該爭點已經確定判決認定,不容原告任意否認,原告自不能主張該部分為其專有部分;且原告若欲主張其就「花台、花圃等被告施作紅磚矮牆部分」為其專有部分,理應提出確實之土地豋記證據為證,亦不得任意主張該部分為其私有。
㈡台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17日函覆被告之公文中,明確確認原告所拆除之花台、花圃部分,乃係依法定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綠化設施」,主管機關並已命令原告限期改善,此有台北市政府104年2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370544300號函可證。
㈢再者,依雅士大樓原始設計圖說,該花台、花圃確屬雅士大樓之公有共用之法定綠化設施,而原告為擴大門面,捨棄原大安路一段96巷13號1樓之大門不用,另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開立大門進出,尤有甚者,原告在上開確定判決後,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回復原狀,更唆使其子寇惠連多次以榔頭打除被告設置之花台、花圃紅磚矮牆;更何況寇惠連在102年9月17日打除紅磚矮牆後,當日即清除前開紅磚廢棄物,並將之堆放於公共區域,竟於本訴訟中再向被告賠償一年之租金損失,其請求自無理由,亦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96年間變更為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雅士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0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未經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拆除系爭花台,拆除後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同意,則其拆除系爭花台係侵害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牆拆除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並無影響,自無進行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之必要,該費用之支出自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管委會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為鋁窗等工程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8條例第1項規定,已侵害雅士大樓區分所有人之權利,致受有損害灼然,上訴人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正當。」、「是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竣工時損害即發生並確定,故其自95年5月間被上訴人竣工後,即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管委會遲至於分別於97年12月22日、98年1月15日催告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回復花台、外牆之原狀,至98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及於99年10月25日本審追加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等情…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等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69號卷第33頁,下稱調解卷),嗣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卷第29頁)。
㈢原告前於102年主張被告施作圍牆、架設鐵鍊,阻擋原告及承租人自系爭房屋面臨仁愛路4段27巷大門進出,導致損失自98年2月16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共計24.5個月,每月7萬元(合計1,715,000元)之租金損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9號審理後,於103年3月2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卷第43頁)。
㈣被告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起撤銷使用執照事件,因不服臺北市政府99年8月4日府訴字第099700833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8月25日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744號駁回確定(卷第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雅士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耀群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本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1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7變使字第0027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44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2號確定裁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花台、花圃部分」業有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有拆除花台花圃之侵權行為,且台北市政府已發函命令原告就拆除花台花圃部分限期改善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雅士大樓原有之「花台、花圃、外牆、花格窗外牆」之所有權人為何?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拆除花台、花圃、外牆、花格窗外牆」之部分,業經確定判決認定,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告施作紅磚矮牆是否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受到侵害,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0,000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2、4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參諸該條例第3條將區分所有權之公寓大廈分為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第4條至第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限制及應遵守事項,第9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及限制,則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文義及編排體例觀之,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既須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人關係而論,即應屬共用部分,復參酌民法第799條之說明,亦採相同見解,是公寓大廈建物之外牆面應為共用部分無訛。而本件雅士大樓之一樓南西側外觀自台北市建築管理處留存之建築檔案圖說所示原有「花台、花圃」之綠化設施(本院台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69號卷第274頁,下稱調解卷),一至八樓建物外牆則有「紅色花格磚」造型(該處依)(調解卷第27頁),而原告所有之建物鄰近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27巷處則為2扇窗(調解卷第27頁、),是以該處之「花台、花圃、紅色花格磚造型外牆」以及「雅士大樓南西側外牆」(即原告所有建物之外牆面)等,依上揭說明及雅士大樓之竣工圖(原稱二八社區,調解卷第82頁、本院卷第49頁),均屬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且再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及第15條「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之規定可知,倘欲為變更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除須符合建築法規外,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可變更,是本件原告變更其一樓建物外牆、花格磚外牆之外觀及拆除「花台、花圃」之行為,必須經由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可為之。
㈢次查,原告前因室內裝修於95年4月11日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室內裝修執照,於95年7月27日取得95裝修使字第1175號裝修執照,惟因於裝修時須拆除外牆,但該部分未經核准變更,乃於96年4月12日提出變更申請,取得96變使(准)字第0216號及97變使字第0027號變更使用執照,而97變使字第0027號之工程名稱則為「仁愛路四段27巷31號申請外牆變更」,變更範圍即為系爭房屋外牆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檔案圖說、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44號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25頁),應堪確定;因此,原告所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乃係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本於其職權範圍,對於原告所為「外牆」變更工程所提出之申請案件,而於工程執照所為准許之決定,屬於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行為,至於「花台、花圃、外牆、花格窗外牆」乃屬公有之公共設施,為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是否有權拆除花台、花圃、外牆、花格窗外牆,乃係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權爭執,並非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之職權範圍,更非因其所准許變更使用執照即得以認定原告變更外牆、花格磚外牆及拆除花台、花圃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照變更使用執照拆除,既須獲得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並非因原告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即可認為原告有權拆除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建物,尤其,原告所取得之變更使用執照之變更範圍(本院卷第63頁),乃係系爭房屋之外牆,並不包括外牆以外之花台花圃等部分,應堪確定,且依台北市都市○○○00○○○○0000號使用執照所示一層平面圖之記載(本院卷第63頁),原告所有建物面臨台北市仁愛路4段27巷之部分,乃為「陽台」,原告竟將原有陽台變更為「大門」,況上開圖說亦有「違建部分依工務局85.3.15北市○○○○000000號函及北市工建字第8731720800號函,由本局建管處違建查報隊另案處理」之記載,則原告得否變更原有「陽台」之設計,由「陽台」進出,並進而主張被告施作興建之紅磚水泥牆阻礙原告大門出入之使用,已非無疑。
㈣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復查,被告所主張其所興建之紅磚水泥牆,原本乃係依照系爭大樓原始設計之綠化配置平面圖所設置之花台花圃(調解卷第82頁、本院卷第49頁),於大樓興建時即已建築,屬於大樓公有共用之設施,但該花台花圃於95年間遭原告拆除,嗣經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因為原告係於95年5月間拆除花台花圃,管理委員會曾經於97年12月22日、98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回復原狀,但遲至98年4月21日才對原告起訴請求,已經罹於時效,台灣高等法院因而認為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而判決駁回被告請求,但因被拆除花台花圃是公有共用設施,管理委員會決定以自己費用回復原狀,係主張自己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建築檔案圖說照片、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0號確定判決、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現場照片、翻拍照片、綠化配置平面圖等文件可資佐證(調解卷第27-96頁),應堪確定;因此,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紅磚矮牆建物」,乃係系爭大樓依照原始設計之綠化配置平面圖所設置之花台花圃,為公有共用之設施,屬於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縱使原告取得主管機關之變更使用執照,仍應獲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拆除,而原告未經同意即於95年間拆除,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雖因罹於時效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但是該設施既然為依照綠化配置平面圖之設計,被告以自己費用為回復,乃其權利之行使等語,即非無據,況依該確定判決亦認定「花台、花圃」乃遭原告拆除,是被告有權依照綠化配置平面圖所設計之花台花圃而為回復原狀,應堪採信。
㈤再查,被告回復花台花圃施工興建之紅磚水泥牆,遭被告代理人寇惠連毀損拆除之過程,業據被告主張「我們是施作花台的不是施作紅磚矮牆,當時是要製作花台的兩道牆,但是只施作一道牆就被打掉。另外我們施作了四次,從102年9月5日到102年9月17日,即6日、9日、11日、17日做完當日就被打掉,被原告代理人打掉,打掉的廢棄物被原告代理人放在公共空地不予處理,所以系爭房屋的門口沒有廢棄物」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及翻拍照片以資作證(調解卷第89-96頁),而此業據原告代理人所是認(本院卷第9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現場照片可資佐據(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26-27頁),是原告所主張為清除違建廢棄物乃係被告決定以自己之費用回復被拆除花台花圃之設施,而遭原告拆除之紅磚水泥牆,應堪確認,則被告回復原狀之權利即受原告代理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即無再由原告為前揭請求之理,況且,遭原告代理人寇惠連棄置之紅磚水泥廢棄物,乃放置於雅士大樓之公共空地內,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遭棄置之紅磚水泥廢棄物與原告請求一年之房屋出租權益有何因果關係以及原告已有將房屋出租他人而致損害發生之證據,是其主張,即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台北市都市發展局變更使用執照之記載,原告得否變更原有「陽台」之設計,將系爭房屋原有大門改由台北市仁愛路4段27巷進出,已非無疑,且依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0號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未經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將「花台、花圃」拆除,則其進而主張被告施作興建之紅磚水泥牆阻礙原告大門出入之使用,以及原告代理人寇惠連將被告施作之紅磚水泥牆打除後,將之堆置於雅士大樓公共空地內,再由原告行主張影響出租權益,並請求被告賠償840,000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