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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馮勢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莊翠雲、陳文龍、黃偉政、陳官保、郭武博、蘇維成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書狀內僅一再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另案法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覆表示:上開土地並非該局之土地,非屬再審被告經管土地為由,主張再審被告提及系爭土地為其於88年間接收乙情為虛偽云云,並未敘明該確定判決究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故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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