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林寀志(原名:林政賢)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再審被告
- 周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粘毅群律師
顏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18日101年度司促字第31516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持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作成101年度司促字第315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然系爭協議書乃係因再審原告投資失利,為避免名下財產遭查封拍賣,而與再審被告簽立,以俾必要時得參與分配,則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又系爭協議書所載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款項係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父周俊雄處理土地所應得之報酬,3,430萬元款項則為再審被告分擔家計而支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再審原告於督促程序提出之證物顯係偽造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等語。
二、按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得提起,職是,倘若對尚未確定之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持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數紙,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1516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新8,430萬元本息,並於102年2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151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8月28日104年度店事聲字第9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已失其效力,無從確定為由而廢棄原裁定,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24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效而未確定,則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