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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被告
邱愛子
法定代理人
張湘文
被告
邱垂麟
被告
邱垂碘
被告
邱寶珠
被告
邱秋香
被告
邱素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告
邱垂和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被告
蔡海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原告前為拓寬臺北市之重慶南路,經函請內政部轉奉行政院臺(59)內字第1425號令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0000號等土地,並特許先行使用在案,乃依土地法第227 條之規定公告徵收,並以(59)46府民地四字第8230號公告週知,復通知地主將於民國59年5 月19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如逾期不領則依法辦理提存。訴外人邱創進(已歿)為重測後中正區河堤段4小段711地號(原為螢橋段3-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亦在原告前開公告徵收之範圍內,雖其於54年5 月14日即已死亡,但因其繼承人邱廖碧玉(嗣於102年9月30日死亡)及被告邱愛子、邱垂麟、邱垂和、邱垂碘、邱寶珠、邱秋香、邱素蘭(下稱被告邱愛子等7 人)於徵收時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致原告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邱創進進行上開徵收程序,則原告僅係以邱創進之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不影響對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效力,而應係直接對於邱廖碧玉及發生效力,而原告於依法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復就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新臺幣(下同)43,570.5元,經扣除積欠稅款1,324.7 元後,已向本院提存42,245.8元,故原告已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縱原告尚未辦理所有權之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應為原告。被告邱愛子等7 人雖爭執上開徵收處分之效力云云,但前開徵收處分確經行政院核准辦理,且已依土地法第227 條之規定完成相關程序,本件徵收已依法生效。至徵收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土地法施行法之於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乃訓示規定,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另原告亦無被告所指逾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情事,且實際上只需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該當已發給補償款之要件;再被告邱垂和雖謂本件之提存不合法,致使徵收失效云云,但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用,被告等人卻未前往領取,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應有阻卻徵收生效之效果,故被告邱愛子等7 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則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徵收,依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已終止,縱未辦妥變更登記前,亦僅係原登記名義人,已無權再將系爭土地處分予第三人。嗣邱廖碧玉及被告邱愛子等7人雖於94年12月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買賣名義於95年1月4日及同年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海龍,然系爭土地既經原告依法徵收,自屬不融通物而不得為善意取得之標的,且被告蔡海龍復自陳專門買賣做為道路用地之土地,其買受系爭土地時,衡情亦應可查證系爭土地及周邊之土地是否已有遭原告徵收之情事,竟未予以查證,難認其屬善意之人,被告蔡海龍自不得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邱創進,再由原告依法自行通知地政機關為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海龍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1月4日,收件字號為中正㈠字第4 號及登記日期為95年1月17日,收件字號為中正㈠字第517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所有權人為邱廖碧玉、被告邱愛子等7 人登記;㈡再由邱廖碧玉之繼承人暨被告邱愛子等7 人將上開土地登記日期為94年10月25日,收件字號為中正㈠第 11194併中正字第11915 號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所有權人為邱創進之登記。

㈡備位部分:退步言之,如認被告蔡海龍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徵收,邱廖碧玉及被告邱愛子等7 人對於系爭土地本無權利,其等於95年1月4日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之損害,此與邱廖碧玉及被告邱愛子等7 人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取得價金而受有之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愛子等7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計9,69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95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2,000 元×96平方公尺×1/2=9,696,000元)。又被告邱愛子等7 人係因繼承之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處分系爭土地時亦是以繼承人之身份為之,依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其等即應就所造成原告之上開損失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愛子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96,000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邱愛子、邱垂麟、邱垂碘、邱寶珠、邱秋香、邱素蘭均抗辯:系爭土地徵收應先經行政院核准,且踐行徵收之公告及通知法定程序,惟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已完成上開法定程序,是本件徵收案並未完成生效,原告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本件徵收縱然生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59年5月22日前發給,原告遲至59年9月21日始辦理清償提存,已逾前開補償費之法定發放期限,系爭土地徵收亦失其效力,原告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邱創進。縱系爭土地已為原告合法徵收,但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徵收登記,外觀上僅為私人所有之道路用地,非不融通物,而有善意受讓之適用,則被告蔡海龍業因善意信賴登記外觀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之先位請求即無理由。另就原告之備位請求部分,其就系爭土地所為徵收並未完成生效,或已失其效力,是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若認徵收合法有效,且被告蔡海龍善意取得系爭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1,680,000元,因邱廖碧玉、被告邱愛子等7人均為善意受領人,其中邱廖碧玉所分得之840,000 元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負返還責任;另被告邱愛子等7人每人僅分得120,000元,縱令應負返還責任,亦應以此所受利益為限,且被告邱愛子等7 人係於本件訴訟始知系爭土地遭原告徵收乙事,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所附加之利息復應僅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時起算,另徵收如係直接對被告邱愛子等7 人發生效力,縱有不當得利,被告邱愛子等7 人亦僅就各自所得價金負返還之責,豈有負連帶責任之理?況本件糾紛乃因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屬原告所管理之地政機關長期怠於辦理變更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土地謄本上有任何徵收註記所致,則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被告蔡海龍善意取得乙事,亦與有過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予以減輕或免除被告邱愛子等7 人所應返還之金額,是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邱愛子等7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9,696,000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邱垂和抗辯:系爭土地從未為徵收登記乃出於行政機關怠惰所致,已難認徵收有優先保護之必要,況本件徵收未遵行法定程序,應屬無效,原告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然生效,原告就本件徵收所為之提存,亦與土地法第237 條有違,當為徵收失效之認定。即便徵收未失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蔡海龍信賴土地登記制度的公示資訊,仍可主張善意取得,自非無權占有人,故原告先位主張請求邱廖碧玉、被告邱愛子等7 人應為回復登記,即無理由。若認被告蔡海龍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因被告邱愛子等7 人買賣土地每人僅分得120,000元,且原告主張被告邱愛子等7人應連帶負責,欠缺法律憑據,是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邱愛子等 7 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9,696,000 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另本件並無邱廖碧玉、被告邱愛子等7 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之情況,原告所為補償費之提存即與提存之法定要件不合,依法不生清償效力,被告邱垂和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徵收補償」,並進而作為抵銷原告之備位主張請求之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被告蔡海龍辯稱:原告始終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所提事證亦無從證明其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則原告主張其已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非無疑。又系爭土地縱經原告徵收而原始取得,被告蔡海龍本於對地政機關登記真實性之信賴,買受系爭土地,仍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而得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蔡海龍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徵收因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如依土地法辦理徵收而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30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大法官釋字513 號解釋文已予指明。依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為徵收時有效之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222 條之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上者。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同法第227 條則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是原告於徵收系爭土地,應遵守先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並於接獲行政院令知核准徵收後,踐行上開公告30日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程序,始屬適法之徵收處分。又按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修正前土地法第235 條亦有明定。而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613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原告於徵收系爭土地之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應發給土地所有人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逾期前述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自仍失其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拓寬重慶南路,於59年間即已經函請內政部轉奉行政院臺(59)內字第1425號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特許先行使用在案,乃依土地法第 227條之規定公告徵收,並以(59)46府民地四字第8230號公告週知,復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於59年5 月19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如逾期不領則依法辦理提存,故其已依法完成徵收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其徵收系爭土地已經行政院核准,並依修正前土地法第227 條之規定踐行上開公告30日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程序等情,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公報第255 期影本、臺北市政府通知函稿影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前開臺北市政府公報及通知函稿上固確分別記載:「本府為拓寬本市重慶南路奉准征收並特許先行使用本市螢橋段3-27號土地等,特此公告。……案經函請內政部轉奉行政院臺(59)內字第1425號令批准征收,並特許先行使用在案。」、「本府59.4.6府民地字第8230號通知暨附件計達。」等語。但上開文件均僅係由原告所製作自行宣稱已經行政院核准並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論係當時已歿之登記名義人邱創進,抑或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邱廖碧玉及被告邱愛子等7 人)為通知者,並非由行政院所出具已核准系爭土地徵收之函令及就原告之通知行為本身進行紀錄之直接證明文件,衡以原告既尚可提出上開內部簽核之通知函稿,自應無不能併為提出當時經行政院核准,以及其他足以直接證明而僅係單方主張其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通知之相關資料之理,其卻始終未為提出,復未就此聲請調查,故原告已難僅憑前開臺北市政府公報及通知函稿之記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之徵收確已經行政院核准且實際上已依法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雖亦未能提出實際公告於原告公告欄或現場公告場所之證明,但其既已於前開公報上刊登上述徵收公告之意旨,而政府公報之性質本即係供政府對外公告訊息之用,仍堪認其已就系爭土地之徵收為公告。而依前述公告所記載之59.4.6府民地字第8230號推斷,原告係自59年4月6日起為前述公告,經30日後已於59年5月7日期滿,但原告卻係於59年9 月間始為補償費用之提存,有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則原告顯亦未於前開法定期限內完成補償費之發給,準此,其對系爭土地之徵收縱因確已踐行上述獲准徵收、公告期滿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程式而屬合法有效,仍因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補償費之發給而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就此雖謂: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規定,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而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而言,且如因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本件重慶南路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時間有依相關規定領取補償費,顯然原告已為通知,而被告邱愛子7 人為前往領取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仍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云云。然修正前土地法第237 條復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而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 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故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之情事,即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是尚不能僅因原告已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為提存,即遽認原告之提存確係符合修正前土地法第237 條之要件。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確已於前開法定期限內對邱廖碧玉、被告邱愛子等7 人為通知(不論係以邱創進或邱廖碧玉、被告邱愛子等7 人之名義為之),遑論更進一步證實有何因邱廖碧玉、被告邱愛子等 7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始將無法如期發給之補償金予以提存之情事(此處縱原告係以邱創進之名義通知,但受通知之名義人不過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無使原告得據以提存補償費之情事,自仍應視直接受前開徵收處分效力所及之邱廖碧玉、被告邱愛子等7 人有無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之狀況而定,故尚不因邱創進當時已死亡而構成不能受領之事由),自難認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前開法定期間內,使邱廖碧玉、被告邱愛子等7 人隨時處於得領款狀態之阻卻徵收失效之情事存在。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縱認曾經有效存在,亦將因其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補償費之發給而向後失其效力。

⒊至原告雖猶謂:本件徵收案件年代久遠,若採用嚴格之認定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為無效或失效,如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對於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要旨,不宜採取過嚴之認定標準云云。然按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 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69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已有明文,嗣並於90年9 月14日移列至該規則第99條迄今。又行政院為因應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修正,乃於72年7 月29日(72)臺內地字第173605號函請各級政府機關自行清查歷年已徵收補償完畢但未為登記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藉以避免人民產權糾紛等情,此復觀被告蔡海龍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內容可明(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依此,可知政府於徵收土地時,固不以登記為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生效要件,然為避免造成日後產權不明之糾紛,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已設有如上之規定,行政院亦已責令各級政府機關自行清查並儘速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原告卻在相關法令及行政院均一再要求清查徵收土地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況下,猶始終漏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與其主張徵收系爭土地之時間相距長達將近45年後之104 年間,始因發現本件有漏未登記之情事,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為回復登記之請求,足徵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恐亦有漏未遵守前開法定程序要求以為辦理之虞,自無從僅憑原告所自行製作並宣稱其確有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並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臺北市政府公報、通知函稿,即當然推認原告已完足踐行徵收系爭土地之法定程序,進而使其可依此剝奪於原告主張辦理徵收時邱廖碧玉、被告邱愛子等7 人因繼承所享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況此等因時間久遠所生之舉證不利益,實亦係因原告長期漏未清查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所致,原告當無仍可據此主張減輕其舉證責任之正當理由。另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其判決之事實乃係該案兩造就雙方已明知之徵收處分爭執其效力是否因相關法定要件不備而受影響,要與本件原告在始終未曾因徵收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徵收處分已屬知情之情況下,徒憑前開由其自行製作之臺北市政府公報及通知函稿,即遽謂其對系爭土地確有此適法有效之徵收處分存在等情迥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無可採。

⒋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佐認其已踐行前述徵收之法定程序,本院自無從遽認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為合法有效。原告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既難謂適法,自亦不能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邱廖碧玉、被告邱愛子等7 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不因前開徵收處分而受影響。嗣邱廖碧玉、被告邱愛子等7 人於94年12月9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於95年1月4日、同年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海龍等情,既經證人蔡根生、廖巍期(均為仲介)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買賣價金暨佣金計算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108至109頁),被告蔡海龍自已因此而自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邱廖碧玉、被告邱愛子等7 人處取得系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自屬系爭土地合法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海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邱廖碧玉、被告邱愛子等7 人登記,再由邱廖碧玉之繼承人暨被告邱愛子等7 人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所有權人為邱創進之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原告備位主張邱廖碧玉、被告邱愛子等7 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權利,竟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海龍,因而獲有取得買賣價金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邱廖碧玉、被告邱愛子等7 人基於繼承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自應連帶對原告負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但原告不能證明其徵收合法有效,自不能認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反之,邱廖碧玉、被告邱愛子等7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海龍,則屬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之有權處分行為,其等因此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所謂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愛子等7人連帶給付9,696,000元予原告,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為合法,原告自不能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邱廖碧玉及被告邱愛子等7 人於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海龍,即屬有權處分,被告蔡海龍因此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邱創進;又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邱廖碧玉、被告邱愛子等7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海龍,復屬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之有權處分行為,其等獲取買賣價金之利益,當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原告就此亦不得主張被告邱愛子等7 人應對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海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邱廖碧玉、被告邱愛子等7 人登記,再由邱廖碧玉之繼承人暨被告邱愛子等7 人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所有權人為邱創進之登記;備位請求被告邱愛子等7人連帶給付原告9,696,000元,及自95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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