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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嘉烈何君豪張文毓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子毅律師
被上訴人
蔡海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上訴人
邱垂麟
被上訴人
邱垂碘
被上訴人
邱寶珠
被上訴人
邱秋香
被上訴人
邱素蘭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上訴人
邱垂和

張湘魁(即邱愛子之承受訴訟人)

張湘文(即邱愛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蔡海龍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95年1月4日、收件字號為中正㈠字第4號,及登記日期為民國95年1月17日、收件字號為中正㈠字第517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廖碧玉、邱愛子、被上訴人邱垂麟、邱垂和、邱垂碘、邱寶珠、邱秋香、邱素蘭。

被上訴人邱垂麟、邱垂和、邱垂碘、邱寶珠、邱秋香、邱素蘭、張湘魁、張湘文應將第二項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25日、收件字號為中正㈠字第11194號併中正字第11915號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創進。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邱愛子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死亡,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邱愛子之繼承人張湘魁、張湘文(下稱張湘魁等2人)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備位聲明為:邱愛子、被上訴人邱垂麟、邱垂和、邱垂碘、邱寶珠、邱秋香、邱素蘭(下合稱邱垂麟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9萬9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嗣於本院就請求範圍減縮為應共同給付724萬2667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9頁反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邱垂和、張湘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拓寬臺北市重慶南路,函請內政部轉奉行政院令核准徵收包含邱愛子、邱垂麟等6人之被繼承人邱創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711地號,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並特許先行使用,乃以59年4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8230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復通知地主將於同年5月19日發放徵收補償費。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4萬3570.5元,伊於扣除積欠稅款1324.7元後,提存4萬2245.8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已依法完成徵收程序,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邱創進之繼承人邱廖碧玉(於102年9月30日死亡)、邱愛子、邱垂麟等6人明知邱創進已於54年5月14日死亡,竟於94年10月25日始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並分別於95年1月4日、同年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海龍(下稱蔡海龍),獲取不當利益。而71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性質上屬於不融通物,不得為善意取得之標的,蔡海龍係專門從事投資道路用地之人,應可查證該土地周邊土地是否遭徵收情事,竟未予查證,自非善意受讓人。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⑴蔡海龍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廖碧玉、邱愛子、邱垂麟等6人。⑵邱垂麟等6人、張湘魁等2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創進之判決。倘認蔡海龍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邱廖碧玉、邱愛子、邱垂麟等6人無權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予蔡海龍,致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969萬6000元(以95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邱垂麟等6人、張湘魁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969萬6000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請求範圍減縮為應共同給付724萬2667元本息)之判決。

二、蔡海龍以:系爭徵收公告於59年5月7日期滿,上訴人未於15日內即同年月22日前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該徵收無效;且當時邱創進已死亡,上訴人係以事實上不存在之人為通知、提存對象,邱創進之繼承人亦無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上訴人所為之提存,與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不合,不生發放補償費之效力,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未完成,上訴人並未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無任何徵收註記,伊等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徵收;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登記前,僅為具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既成道路用地,並非不融通物,蔡海龍信賴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資訊,應認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邱垂麟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徵收,上訴人未踐行徵收公告及通知、發放補償費之法定程序,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無效或失其效力,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權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系爭土地徵收已逾40年,顯罹於15年消滅時效規定,伊等得主張時效抗辯,且上訴人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另邱垂麟等6人、張湘魁等2人為買賣價金之善意受領人,僅在每人分得12萬元所受利益附加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利息範圍內負返還責任。上訴人所管理之地政機關長期怠於辦理變更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為任何徵收註記,對於發生無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與有過失,應予以減輕或免除邱垂麟等6人、張湘魁等2人應返還之金額。再者,邱垂麟等6人、張湘魁等2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蔡海龍,因上訴人遺漏及錯誤登記,致無權取得買賣價金,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上開補償費及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不當得利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張湘魁等2人到庭陳稱:伊等對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不清楚,之前是阿姨邱寶珠在處理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先位聲明:①蔡海龍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廖碧玉、邱愛子、邱垂麟等6人。②邱垂麟等6人、張湘魁等2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創進。備位聲明:①邱垂麟等6人、張湘魁等2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724萬2667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9頁):

㈠系爭土地列於臺北市重慶南路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使用分區等資料,均未註記已遭徵收。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邱創進所有,邱創進於54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邱廖碧玉、邱愛子、邱垂麟等6人於94年10月25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中正㈠字第11194號併中正字第11915號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㈢邱廖碧玉、邱垂麟等6人於95年1月4日以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中正㈠字第4號,邱愛子於95年1月17日以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中正㈠字第517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海龍,嗣邱廖碧玉於102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愛子、邱垂麟等6人。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徵收乙事通知邱廖碧玉、邱愛子、邱垂麟等6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失效情事?

⒈按59年間有效之土地法第228條後段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並參諸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8條所為將土地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並列規定之內容,可知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縱登記名義人已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次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即時辦理提存,亦不影響該徵收補償效力。

⒉經查,上訴人於59年間因興辦臺北市重慶南路拓寬工程需用,經函請內政部轉奉行政院於59年2月24日以台59內字第1425號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特許先行使用,上訴人乃以系爭徵收公告予以公告徵收,並於59年5月7日公告期滿等情,有行政院59年2月24日台59內字第1425號令、國家圖書館105年11月24日國圖知字第1050005008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第255期公報、行政院秘書長105年11月29日院臺建字第105009763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5、241至243、245頁)。系爭土地徵收案於59年5月7日公告期滿,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府民地四字第21752號函(下稱系爭領取函)通知邱創進於同年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地政處領取徵收補償費未果,遂於同年月20日以原法院59年度存字第1327號提存通知書將邱創進列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並於同年9月29日清償提存徵收補償費4萬2245.8元(下稱系爭清償提存),有系爭領取函、重慶南路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原法院59年度存字第1327號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6至74頁)。又邱創進於54年5月14日死亡,於54年5月20日辦理死亡登記,但邱創進繼承人即邱廖碧玉、邱愛子、邱垂麟等6人至94年10月25日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上訴人於59年間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時,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仍為邱創進,有臺北○○○○○○○○○109年5月27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96004120號函及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診斷書、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17708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1、本院前審卷一第165、167至171頁)。而依重慶南路徵收補償地價清冊、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1、172頁),系爭領取函係寄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即邱創進生前戶籍址及邱廖碧玉、邱愛子、邱垂麟等6人當時戶籍址),使邱創進繼承人即邱廖碧玉、邱愛子、邱垂麟等6人處於隨時可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之狀態,復依59年時公務機關尚無電腦連線等設備情狀,邱創進繼承人既尚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實難認上訴人辦理系爭清償提存時,有何明知邱創進已死亡而不以其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之情。

⒊考諸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縱登記名義人已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則上訴人為拓寬臺北市重慶南路而辦理土地徵收,對於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創進為徵收公告,其徵收程序並無不合,已發生徵收效力。再者,土地法第233條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即時辦理提存,亦不影響該徵收補償效力。系爭徵收公告係於59年5月7日期滿,上訴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之同年月15日以系爭領取函通知邱創進領取徵收補償費,系爭領取函之寄送並已使邱創進繼承人即邱廖碧玉、邱愛子、邱垂麟等6人處於隨時可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之狀態,縱於同年9月29日始辦理清償提存,亦不影響該徵收補償效力。故被上訴人辯稱:徵收時邱創進已死亡,上訴人係以事實上不存在之人為通知、提存對象,系爭徵收公告於59年5月7日期滿,上訴人未於15日內即同年月22日前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該徵收無效。邱創進之繼承人亦無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上訴人所為提存與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不合,不生發放補償費之效力,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未完成,上訴人未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自非可採。

㈡蔡海龍是否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明確。是公有之公共交通用地,依上規定,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不具融通性,性質上屬不融通物。次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之適用,除須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當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之規定,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無任何徵收註記,伊等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徵收。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登記前,僅為具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既成道路用地,並非不融通物,蔡海龍信賴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資訊,應認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係屬公共交通用地,並因徵收而成為公有之公共交通用地,性質上已屬不融通物,則邱廖碧玉、邱愛子、邱垂麟等6人將之移轉登記予蔡海龍,乃係以不得移轉私有之不融通物作為物權行為之標的,自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得為私有」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物權行為因違反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依上說明,蔡海龍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縱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是否善意取得即無論究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繼承登記?是否罹於時效?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合法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蔡海龍無從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邱廖碧玉、邱愛子、邱垂麟等6人於94年10月25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並分別於95年1月4日、同年月17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海龍,均係對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⑴蔡海龍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廖碧玉、邱愛子、邱垂麟等6人。⑵邱垂麟等6人、張湘魁等2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創進,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土地徵收已逾40年,顯罹於15年消滅時效規定,伊等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本件系爭土地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依上說明,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況邱廖碧玉、邱愛子、邱垂麟等6人係於94年10月25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並分別於95年1月4日、同年月17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海龍,距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並未逾15年。被上訴人就此所辯,顯屬無稽。

⒊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本件上訴人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繼承登記,以維護上訴人所有權及公眾使用之利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至被上訴人雖因此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惟此乃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之結果,尚難憑此即謂上訴人係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現況即供公眾通行使用,登記為蔡海龍不影響云云。然如仍登記於蔡海龍名下,就上訴人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達供公眾交通之使用目的,仍無法確保。是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於此所辯,亦無可採。

⒋本院既已准許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則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⑴蔡海龍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廖碧玉、邱愛子、邱垂麟等6人。⑵邱垂麟等6人、張湘魁等2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創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