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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告
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億3,674萬7,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 嗣於民國105年1月5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億3,674萬7,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4億3,674萬7,000元之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7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308620 號函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月至7月間,原告以9億3,764萬元向連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恒公司)、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星公司)、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湖公司)、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湘公司)、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湘公司)、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信公司)、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宏公司)、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南公司)及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森公司)(下合稱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力霸倫敦城」房地218 戶(即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銀和街71巷2號12樓之8等,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9億3,764萬元,於簽約後10日內由原告支付7億4,040萬元。嗣連恒等10家小公司於89年2月至6月間,以921地震無法完工為由, 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解約迄今,連恒等10家小公司僅返還原告3億0,366萬元,尚積欠原告4億3,674萬7,000元。惟依鈞院97年金重訴字第2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連恒等10家小公司係由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以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上開買賣行為實係王又曾等人明知力霸集團亟需資金週轉,且明知力霸公司與原告屬於保險法上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為避免違反保險法有關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定,因而利用連恒等10家小公司之名義,形式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達到借貸資金予力霸公司之目的,故連恒等10家小公司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力霸公司透過連恒等10家小公司之名義,以買賣之名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力霸公司既為本件假買賣真貸款之實質借款人,則力霸公司自當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返還尚積欠原告之4億3,674萬7, 000元。又力霸公司已於99年5月4日經鈞院以98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宣告破產,而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係發生於力霸公司宣告破產前,當屬破產財團債務,雖該破產程序已終結,惟被告既為力霸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且已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分配款保留於破產專戶中,原告自得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4億3,674萬7,000元。 縱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認原告應於破產程序行使上開破產債權,惟原告亦得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4 億3,674萬7,0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億3,674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4億3,674萬7,00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淑貞律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表示: 本案業經高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力霸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王金世英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基於誠信、公平原則,當應生爭點效之拘束,是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於兩造間。又原告雖主張其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應適用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而認為其係與力霸公司成立借貸契約云云,然依法條體系觀之,民法第87條第1 項適用主體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表意人與相對人間,而同條第2 項既係以第1 項為適用前提,其適用主體亦應限定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此,如原告未能證明力霸公司有與其為形式上對立之意思表示,則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再者,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借款契約實質上係存在於原告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間,然因連恒等10家小公司僅為被告之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間仍分屬不同法人格,亦非可將從屬公司之債務歸屬於控制公司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江淑卿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8年1月至7月間以9億3,764萬元向連恒等10家小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9億3,764萬元,於簽約後10日內由原告支付7 億4,040萬元。嗣連恒等10家小公司於89年2月至6月間, 以921地震無法完工為由,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連恒等10家小公司迄今僅返還原告3億0,366萬元,尚積欠原告4億3,674萬7,000元。

(二)連恒等10家小公司為力霸公司之從屬公司。

(三)力霸公司於99年5月4日經本院以98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宣告破產, 並於同年月20日以9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力霸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程序業於104年9月17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139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連恒等10家小公司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力霸公司透過連恒等10家小公司之名義,以買賣之名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力霸公司既為本件假買賣真貸款之實質借款人,則力霸公司自當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返還尚積欠原告之4 億3,674萬7,000元。又因力霸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係發生於力霸公司宣告破產前,當屬破產財團債務,雖該破產程序已終結,惟被告既為力霸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且已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分配款保留於破產專戶中,原告自得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4億3,674萬7,000元。 縱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認原告應於破產程序行使上開破產債權,惟原告亦得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4 億3,674萬7,0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先、備位之訴之爭點均為:(一)連恒等10家小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否係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二)如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契約實係與力霸公司間存在9億3,76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連恒等10家小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否係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本件原告主張連恒等10家小公司係由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以力霸公司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系爭買賣契約實係王又曾等人明知力霸集團亟需資金週轉,且明知力霸公司與原告屬於保險法上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為避免違反保險法有關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定,因而利用連恒等10家小公司之名義,形式上與原告所簽訂,以達到借貸資金予力霸公司之目的,故連恒等10家小公司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間之交易明細、力霸集團小公司明細表及另案刑事判決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背面、 第108至116頁)。 查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時任匯聯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符捷先於另案檢、調訊時供述:「王又曾、王令一要求伊擔任匯聯、益金、冠東、程星、瑞高、欣華及力長等7 家公司董事長並領取掛名董監事津貼,但完全不知各公司之營業項目、營運狀況。」、「友聯公司(即原告)向力霸、嘉食化及連恒等10家公司購買不動產之情,王事展事先就知情。」及「王事展事先即明知友聯公司向力霸等公司虛偽購買房地產套取友聯公司資金。」等語、時任仁湖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任佩珍於另案檢、調訊時供述:「友聯公司向力霸、嘉食化及連恒購買不動產交易是王又曾、王令一向友聯公司套現所安排之交易。」等語、於另案審理時供述:「關於買賣力霸倫敦城,我沒有決定的權力,我只是人頭。」等語、時任連恒公司、英湘公司、連湘公司及連南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趙顯連於另案檢、調訊時供述:「身為連恒、英湘、連湘等公司董事長,但連湘等公司有無持有『力霸倫敦城』不動產及出售『力霸倫敦城』與友聯公司之情,全然不知。」等語、時任長森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王炳台於另案檢、調訊時供述:「其未經手長森公司業務,有無實際經營也不清楚。」、「長森公司有無持有『力霸倫敦城』25戶不動產及出售『力霸倫敦城』與友聯公司其全然不知。」等語、於另案審理時供述:「長森公司與友聯產險的不動產買賣契約與解除買賣契約、分期償還契約從來沒有經過我的手,我也沒有簽名,所以這些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等語、時任程星公司、棟信公司及棟宏公司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謝秋華於另案檢、調訊時供述:「關於友聯公司與程星、連恒、連南、仁湖、英湘、連湘、匯聯、棟信、棟宏等公司的前述不動產交易合約顯係虛偽交易,實際上就是力霸公司董事長王又曾透過『力霸倫敦城』等無法如期完工之不動產向力霸集團財務狀況較好之友聯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等語,有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至152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連恒等10家小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連恒等10家小公司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等語,應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契約實係與力霸公司間存在9億3,76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本條項關於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形而言。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不可能隱藏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真實法律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力霸公司透過連恒等10家小公司之名義,以買賣之名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力霸公司既為本件假買賣真貸款之實質借款人,則力霸公司自當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返還尚積欠原告之4億3,674萬7,000元云云。然查, 觀諸原告所提其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及解約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且依原告提出之連恒等10家小公司於94年6 月償還明細及憑證所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亦係由連恒等10家小公司將系爭房地之價金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8 至107頁),是系爭契約之表意人與相對人應為原告及連恆等10家小公司,而非力霸公司。又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連恒等10家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以力霸公司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其為避免違反保險法有關利害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定,因而利用連恒等10家小公司之名義,形式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達到借貸資金予力霸公司之目的云云,然力霸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之董事長為訴外人王金世英,此為原告所自承,有高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節錄本及102年4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縱如原告所言,王又曾係為規避保險法有關利害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定,而利用連恒等10家小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虛偽買賣,惟王又曾之個人行為,難認即為力霸公司之行為,進而認定力霸公司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既僅存在於原告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之間,揆諸前開說明,縱使連恒等10家小公司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縱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形,該他項之真實法律行為亦僅能存在於原告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間,核與力霸公司無涉。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契約實係與力霸公司間存在9億3,76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其對力霸公司尚有4億3,674萬7,000元之債權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僅存在於原告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之間,縱使連恒等10家小公司係透過虛偽買賣而隱藏向原告為消費借貸之他項法律行為,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僅存在與原告與連恒等10家小公司,要與力霸公司無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4 億3,674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有4 億3,674萬7,000元之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