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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更一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更一字第3號

原告
簡士傑
原告
王淑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告
馮德潤

      郭美亮

      張誌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又被告之住所雖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及臺南市永康區,均不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然原告所主張被告3 人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原告王淑珠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及新北市中和區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其中臺北市大安區係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原告王淑珠住處新北市樹林區及新北市中和區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原告選擇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張誌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9 月間起,由被告張誌杰以香港永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邀約被告馮德潤、郭美亮在臺招攬客戶投資,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被告馮德潤、郭美亮分別對外以保證每月可獲利百分之1 之方式,先於同年9 月間向原告簡士傑招攬,表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賺取匯差,投資美金5 萬元,每月可獲取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紅利,原告簡士傑遂於同年9 月13日由被告郭美亮陪同至臺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匯款美金5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Consummate Management Co .Ltd 帳戶;又於同年10月間至原告王淑珠住處向其招攬,表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絕對安全,可賺取匯差,投資美金5 萬元,每月可獲取約美金750 元之紅利,原告王淑珠遂於同年12月13日由被告馮德潤、郭美亮陪同至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匯款美金5 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Consummate Management Co . Ltd帳戶,惟被告於分別取得原告匯款共美金10萬元後,僅支付原告簡士傑合計12次之紅利約18萬元、支付原告王淑珠紅利1 萬4,500 元及美金5,886 元,其餘投資本金均拒不返還,致原告皆受有損害,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簡士傑美金4 萬3,85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淑珠美金4 萬3,14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馮德潤辯以:

⒈這是屬於投資行為,被告馮德潤本身也有做商品銷售,被告馮德潤介紹後,投資應該是投資人自己的行為,投資人是成人,應屬於自主之行為,經過投資人確定想投資後,電話跟被告聯絡,被告馮德潤並沒有一直催促,被告馮德潤僅告知投資人投資程序,被告馮德潤並沒有參與匯款動作,是投資人自己到銀行匯款。

⒉被告馮德潤事前並不知道未經機關許可,不可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事後檢察官告知被告馮德潤這是違反期貨交易法,被告馮德潤才認罪的。

⒊有關投資款項,並不是匯入被告馮德潤跟被告郭美亮之私人帳戶,這並不是被告馮德潤收受款項,被告馮德潤並沒有收受投資款項。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美亮則辯以:被告郭美亮自己投資10幾萬元,被告郭美亮認識原告王淑珠之朋友,是大家談起,原告簡士傑認為這不錯,被告郭美亮才先投資,大家都很辛苦,被告郭美亮並不是故意的,在刑事庭被告郭美亮有說會做一點補償,但原告很堅持要百分之百補償,被告郭美亮實在沒有辦法,這都是投資行為,都是成年人,自己之行為要自己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誌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被告馮德潤、郭美亮向原告招攬表示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賺取匯差,原告乃分別匯款美金5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僅支付原告簡士傑合計12次之紅利約18萬元、支付原告王淑珠紅利1 萬4,500 元及美金5,886 元,其餘投資本金並未返還之事實,業有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為證,應足信為真實。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投資款項一情,被告馮德潤、郭美亮既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各投資美金5 萬元,皆係匯至香港匯豐銀行Consummate Management Co .Ltd 帳戶,並非交付被告馮德潤、郭美亮,而被告張誌杰則係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遭通緝,並非涉嫌詐欺罪嫌。又依前開刑事判決以觀,被告馮德潤、郭美亮均係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而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是依刑事庭認定被告僅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並未認定有詐欺之事實。再者,同案檢察官亦未另以詐欺取財罪起訴被告等人,此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54 、13948 、13949 號起訴書第3 頁可稽。被告雖確實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且投資人均可上網自行查看操作情形及投資損益狀況,並有收取利息,是被告確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有給付原告部分利息,尚不能僅因原告事後未如願獲取約定之紅利,遽認被告等人有詐欺之犯行,況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係屬於投資行為,本有風險,原告均為成年人,當可考量風險自主選擇是否投資於否,則縱然被告因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業務而有獲利,亦難認係因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侵權事實及原告有損害發生,並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其訴之聲明,即屬乏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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