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53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53號
- 異 議 人
- 均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長閎
- 相 對 人
-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世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39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裁定已於105年4月22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間進駐松崗廣場櫃位,期間所有費用均已繳予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該訴訟乃松崗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爭議,與異議人無涉,異議人實為無辜受害之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68號判決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異議人就其敗訴部份未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就相對人上訴部分為一部勝訴判決,並判命廢棄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而本件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77,470,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3,824元(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加計支出之地政規費41,700元,則本案第一審訴訟費用共735,524元,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710元(計算式:735,5242/100=14,710),相對人應負擔64%即470,735元。又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與上開第一審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是加計第二審上訴費用153,960元,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27, 204元【計算式:14,710+(470,735+153,960)×2/100=27,204】,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 204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以上開訴訟與伊無涉等語置辯。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並非判斷該訴訟費用額所由生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程序,自不得判斷該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異議人所辯,不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