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5號
- 異議人
- 陳柏升
- 代理人
- 劉宇哲律師
- 相對人
- 何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837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該裁定於105年5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5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580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異議人應將兩造所生子女交付相對人探視。異議人已盡其協調、幫助義務,然因未成年子女陳○安堅決表示無會面交往之意願,致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未能斟酌未成年子女意願、生活方式、子女利益及身心健全發展之保護等,即逕行要求異議人須依系爭筆錄內容履行,並以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顯有未當,且相對人現已能逐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自無處異議人怠金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執行名義,異議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異議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異議人履行之期間。異議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103年6月4日增定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之目的既在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實現債權人之私權,其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應以能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為必要,倘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嗣經自動履行,自無再處以怠金之必要。
四、經查,兩造於103年9月23日於本院達成調解,以103年度家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約定陳○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異議人任之。在其年滿16歲前,應以如下所示之方式、時間與相對人會面交往:「1.每月第2、4、5週週5下午6時30分前往陳○安就讀學校接回照顧,於週日下午10時前送回相對人(即異議人)之住所。2.每月第1、3週週2、4、5下午至陳○安就讀學校接回,於當日下午10時前送回相對人之住所。3.農曆單數年之年假(假期日數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為準),於假期首日上午9時接回,假期結束日下午10時前送返相對人住所。4.聲請人(即相對人)生日、陳○安國曆生日、聖誕節、單數年之端午節、中秋節,均於當日上午9時接,下午10時送回相對人之住所。5.聲請人如因故無法準時接送,應提前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相對人。」,有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79號執行卷ㄧ第25頁至第27頁。相對人於104年1月20日以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將陳○安交付相對人探視,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379號探視子女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2月9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該命令並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至異議人住所,惟屆期異議人仍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3月12日行調查程序,異議人同意移請家事庭進行勸告履行,惟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進行前開勸告履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4月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379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無故不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令為由,裁處異議人怠金50,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4年4月29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吉字第8379號執行命令訂於104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至陳○安就讀幼兒園現場強制執行,惟因陳○安不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而執行程序終結。異議人收受前開處以怠金之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7月2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非無故拒絕履行為由廢棄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4年9月1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該命令並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惟屆期異議人仍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379號民事裁定裁定處異議人怠金8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378號裁定廢棄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24號裁定,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4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吉字第8379號執行命訂定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3時至陳○安就讀之幼兒園現場強制執行。於執行當日因陳○安請假而執行程序終結。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陳報異議人已將陳○安轉離原就讀之幼兒園。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8日調查程序中詢問異議人自動履行之情形及陳○安本人之意願。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5年1月26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吉字第8379號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自動履行,異議人仍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379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無故不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令為由,裁處異議人怠金1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家抗字第72號裁定廢棄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9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837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於105年4月6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吉字第8379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自動履行,異議人仍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5年5月10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379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無故不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令為由,裁處異議人怠金2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相對人業於105年7月15日具狀表示與異議人達成調解,並無再對異議人處以怠金之必要,並撤回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有民事撤回強制執行暨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79號卷),堪認異議意旨所陳相對人現已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要非虛妄。本件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之目的既已達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以司執字裁定督促異議人自動履行,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處以異議人怠金,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