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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姜悌文李陸華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簡伊佐
訴訟代理人
倪鴻溟
再審被告
吳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對於本院一零一年度簡上字第三零五號、一零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一零四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及一零四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所明定。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然查:其再審之訴的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廢棄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104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及104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該等確定判決均駁回再審原告求為命「再審被告將坐落臺北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不當增加之超重部分拆除」(即本件再審之訴的訴之聲明第2 項),並「賠償其所有同址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損害修復所需費用52,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即本件再審之訴的訴之聲明第3 項)等請求。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6 樓房屋不當增重部分所需費用為42,709元,有再審原告起訴時所提估價單在卷可稽(包括拆除原設計輕質石膏板牆變更為較重之1/2B磚牆及增加1/2B磚牆部分33,784元、拆除以混凝土墊高樓地板加厚部分5,250 元、拆除背陽台加裝突出防盜窗及其堆置雜物部分3,675 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4 、31頁),是與前開請求賠償系爭5 樓房屋修復所需費用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992元(計算式:42,709元+52,220元=94,992元),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判決即憑此計徵裁判費(簡易庭卷第452 頁反面至453 頁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992元,再審原告對審級為上訴審之101 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判決,及對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之102 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104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及104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均一併提起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各為1,500 元,共6,000 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尚欠4,50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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