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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59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59號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關係人
張永一
關係人
張保誠
關係人
張保中
共同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鄭文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宗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宗炘(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17樓、民國91年12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宗炘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宗炘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張宗炘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宗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宗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宗炘間有民事訴訟在案,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訴訟無法繼續進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57號裁定、本院家事法庭通知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繼字第72、26、73、181、214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張永一、孫張保中、張保誠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渠等均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20日訊問筆錄),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考量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到庭表明不願擔任張宗炘之遺產管理人,如仍選任該等人為遺產管理人,恐難期待其能公正、認真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遂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宗炘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5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