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邱顯忠
- 聲請人
- 邱顯信
- 聲請人
- 邱顯義
- 共同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翁林瑋律師
- 相對人
- 鴻星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財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處分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以假處分之標的脫離假處分之處置,如將假處分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處分,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供擔保人所定二十日以上催告行使權利期限,並非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僅使供擔保人取得請求返還提存物或擔保物之聲請權而已;故受擔保利益人雖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仍得隨時行使,倘其行使後供擔保人始向法院聲請返還時,法院應認供擔保人之聲請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但如其行使係在供擔保人聲請返還以後,縱使法院尚未裁定准許,仍不得以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為由,駁回返還之聲請,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61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6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62,536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9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處分裁定之標的,經鈞院他案(103年度司執字第86373號)假執行拍賣拍定且移轉予拍定人,故本件假處分標的已脫離假處分之處置,原假處分已失所附麗,應認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拍賣公告、拍定公告、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99號、99年度全字第625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6373號及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卷宗,聲請人假處分之標的,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373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分配完畢。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部分廢棄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就損害賠償部分審理中,請求移轉假處分不動產標的所有權登記部分已駁回確定,惟聲請人就該假處分裁定之標的業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前於104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104年12月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乃於104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相對人遲至104年12月31日始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7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此有塗銷查封登記函、分配表、返還擔保金聲請狀、民事起訴狀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權利之行使已逾20日期限,且其行使係在供擔保人聲請返還之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