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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82號

聲請人
黃玠誠
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相對人
陳珮宸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00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判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0元。另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費9萬2,000元及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費12萬5,000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13民事裁定核定為2萬元。本院於105年11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五分之四即20萬6,504元【計算式:(40,600+530+92,000+125,000)×4/5=206,5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合計22萬6,5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23146871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8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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