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 聲請人
- 施文婉
- 代理人
- 李傑儀律師
- 相對人
-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羅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3283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4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請人業依判決給付相對人23萬871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執行聲請狀、催告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相對人開立之清償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4391號卷宗並核閱臺灣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2號歷審判決,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經上開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2萬6677元暨利息在案,聲請人業依判決給付並提出面額23萬8714元、受款人為相對人之支票及相對人開立之聲請人已依上開判決清償之證明為證。是以,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已獲賠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