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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聲請人
方玟淇
相對人
郭國榮

      張江傳嫻

      陳乃賢

      干小瑜

      謝長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關於相對人郭國榮、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國榮、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65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陳乃賢、干小瑜及謝長融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江傳嫻及郭國榮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264號、99年度訴字第2424號、102年度訴字第469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57號、104年度上字第374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其中就相對人陳乃賢、干小瑜及謝長融部分,其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此有調解筆錄附於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74號卷內可稽。另就相對人郭國榮部分,其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就相對人郭國榮、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另就相對人張江傳嫻聲請返還提存物部分,經查該相對人非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亦非前開受擔保利益人郭國榮、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之承受訴訟人,欠缺當事人適格,就該部分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3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