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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李作鳳
相對人
喬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啓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北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執行法院函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53號及102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卷宗並查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9539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確定,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終結,相對人復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庭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扣除經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並准予相對人收取合計21萬7738元後之餘款12萬0262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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