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4號
- 抗告人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啟章
- 抗告人
- 張淑絹
- 相對人
- 瑞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張淑絹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張淑絹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性質為提示證券,而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之正本請求付款之謂,至「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能免除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作成拒絕證書」之程序,並未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程序中,並未具體陳述說明其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3紙,亦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實則相對人未於104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105年1月10日系爭本票3紙屆期後由其代表人向抗告人當面提出票據正本為付款之請求。又系爭本票3紙雖均有蓋用吳啟章及抗告人張淑絹之印章,然均是本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銀行核對票據真確之需求使然,並無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客觀社會通念上亦不足以造成他人混淆,張淑絹自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是原審未審酌及此,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另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啟章及張淑絹分別為長鴻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吳啟章屬同法第208條第3項對外代表公司之人,有長鴻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再觀諸系爭本票3紙確有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票載金額、付款地臺北市、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利息則未有約定,另「發票人簽章」大方框處蓋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其右側以印刷體橫式書寫方式分2行載明「禁止背書轉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再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刷體字樣下,由左而右有2相等尺寸且併排之小方框,依序蓋有「張淑絹」、「吳啟章」印文等情,有系爭本票3紙可證(影本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94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頁)。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3紙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均屬有效且已屆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向系爭本票3紙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㈡惟依我國現存之交易習慣,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表或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以文字表明代表或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或授權董事、經理人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均屬有權代表、代理該公司為發票之法律行為。經查,張淑絹前曾對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亦以其僅係代理長鴻公司簽發本票,而非自任共同發票人為抗告理由之一,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5號事件審理期間,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詢問相關事宜,觀諸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105年2月22日105松江字第18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約定其發票印鑑形式為該公司印章及吳啟章、張淑絹印章共3顆為憑(自102年8月7日起),因此簽發本行之支票或本票,應同時蓋妥上述印章始有效」(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以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足徵長鴻公司開立本件以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系爭本票時,除須蓋印長鴻公司、吳啟章之印文外,尚須加蓋張淑絹之之印文,始合乎其公司內規及上開開戶約定。系爭本票3紙「發票人簽章」大方框處均蓋有長鴻公司印文,並於右側長鴻公司之印刷體字樣下、併排且尺寸相同之小方框內,依序蓋有「張淑絹」、「吳啟章」之印文,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票據記載之方式、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整體趣旨,可認張淑絹、吳啟章緊接長鴻公司印文右側蓋章,係揭示共同代表長鴻公司發票之意旨,此亦與一般交易習慣與社會觀念無違,張淑絹尚非系爭本票3紙之共同發票人,自不應使其負發票人之責任。相對人雖主張張淑絹加蓋自己印章,與一般公司簽發本票或支票發票,僅蓋用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之旨趣相違,且張淑絹曾於其他本票上自行於到期日欄位加蓋個人私章更改本票到期日,參以與本案相似之其他案件,法院均依形式認定張淑絹為本票發票人,顯見張淑絹確為系爭本票3紙之共同發票人云云。然各家公司間之情形本非必然相同,雖有部分公司發票時僅蓋用公司大章與法定代理人之小章,但不得因此即認長鴻公司以董事長與副董事長共同代理公司發票之方式為不可採;又張淑絹雖曾蓋用個人私章於本票號碼ZC0000000號、原到期日105年1月10日、票面金額570,883元、擔當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之本票上,而將到期日更改為104年11月25日,此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上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所蓋用之印文形式與本件系爭本票3紙均屬相同,於上開本票到期日欄位所蓋用之「張淑絹」印文,與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張淑絹」印文形式亦同一,是應係張淑絹代表發票人長鴻公司更改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不足以反證張淑絹即係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至於本院其他類似案件縱有不同見解,基於審判獨立,亦不得拘束本件之判斷。從而,相對人上開主張,均不足以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是以,系爭本票3紙之發票人應僅為長鴻公司1人,相對人以長鴻公司為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3紙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對長鴻公司為強制執行部分,應屬有據;而相對人以張淑絹為系爭本票3紙共同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3紙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對其為強制執行,則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長鴻公司雖抗辯:相對人未對伊為合法之付款提示,原審逕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非適法云云。惟查,長鴻公司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惟系爭本票3紙既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3紙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長鴻公司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長鴻公司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3紙,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依票據法第6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3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即為付款之提示,因發票人即長鴻公司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由遭退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蓋有拒絕往來戶章之系爭本票3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頁),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3紙,均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長鴻公司抗辯系爭本票3紙均未為合法提示,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3紙之發票人僅為長鴻公司1人,且從形式上觀之,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要件,並已屆到期日,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對長鴻公司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長鴻公司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張淑絹並非系爭本票3紙之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張淑絹關於系爭本票3紙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張淑絹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001 │104年8月17日 │69,365元 │104年11月10日 │104年11月10日 │ZC0000000 │├──┼───────┼─────────┼───────┼────────┼─────────┤│002 │104年8月17日 │69,365元 │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0日 │ZC0000000 │├──┼───────┼─────────┼───────┼────────┼─────────┤│003 │104年8月17日 │69,365元 │105年1月10日 │105年1月10日 │ZC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