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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89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蔡政哲陳蒨儀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告人
賴文祥
相對人
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清
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陳曉雯律師

      殷 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7年起迄今已逾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1萬股,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210萬股中之10%,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又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員工,惟伊於102年7月間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相對人竟忽視抗告人仍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未依法給予相關財務文件;且相對人於無錫、長安及香港等地設立分公司,近年來並未見公司有縮編或人員裁減情況,顯見相對人公司應有盈餘而為股利之分配,詎抗告人於102年間收取相對人公司101年度之部份盈餘後,迄今未再收取任何股利,雖經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反應,然均未獲置理。另抗告人固曾於104年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相對人最近之查核報告書,欲瞭解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惟相對人公司最近之查核報告書為99年之資訊,並無更近期之財務報告文件,致使抗告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目前之財務資訊,為確保抗告人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卷附抗證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係抗告人前於104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並影印所得文件,該股東名冊雖為97年間製作,惟參照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960310號函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冊自99年至104年間並無任何變動,足徵抗告人自99年起至104年10月13日申請抄錄為止,均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10%,詎原審未詳察及此,即逕為認定抗告人僅於99年至101年間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原審法院倘就抗告人持有股份比例及時間一節仍有質疑,理應再次正式發函通知抗告人進行補正,而非僅以電話詢問方式為之。況相對人公司曾多次要求抗告人低價轉讓持股,衡情相對人公司並不否認抗告人股東身分地位,尤有甚者,相對人公司於105年8月15日接獲原審法院通知就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乙事表示意見後,仍於同年月22日具狀藉詞拖延不予及時回復,益證抗告人所言非虛。再者,抗告人係為居住在臺灣地區之日本籍人士,雖一般中文之日常生活用語聽說無礙,然斯時突接獲原審法院以電話詢問相關法律事項時,伊實無法立即確切並適當理解其中所欲表明之艱澀、專業法學中文意旨,致使原審法院對抗告人之真意有所誤會,原審法院有未妥適行使闡明權之情形,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甚鉅,難謂適法。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又選派公司檢查人事件固為非訟事件,然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若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揆諸非訟事件法既採職權探知主義,為彰顯真實,就關係人之主張是否為真正,法院應依職權進行調查;是以法院於審理少數股東持股比例時,應依職權調查少數股東於聲請時,實際持有公司實際總股份數比例,而非僅以主管機關備置公司股東名冊所載之形式登記內容為唯一認定依據。又法院於審理時為兼顧關係人(包括聲請人、被檢查之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如就其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部分,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應有闡明之義務,如未盡闡明義務,則其裁判難謂妥適,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自97年起迄今已逾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1萬股,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210萬股中之10%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出相對人公司101年12月25日製作之股東名簿、101年度盈餘分配表、相對人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99年間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原審法院因認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99年至101年間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105年7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後截至目前為止之持股比例,故通知抗告人應提出迄今仍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證明,抗告人嗣後具狀陳述略以:茲因公司股份可自由流通轉讓致主管機關無法控管,故臺北市政府自98年起不再提供股東名冊予申請人等語;原審法院復電詢抗告人可否以其他方式補正現仍持股之證明,然抗告人表示因相對人公司拒不回應,無法請求開立持股證明,且相對人公司自始未發給實體股票,自無法提供實體股票以資證明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105年8月11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9頁),堪認抗告人是否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之事證未臻明確,尚有依職權再為查明之必要。又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固有通知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公司僅於105年8月22日具狀表示略以:茲因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乙事涉及相對人公司營運不可不慎,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協助研閱相關文件後再行提出意見,爰請求原審法院准許相對人公司於10日內再為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詎原審法院明知相對人公司之意見對釐清抗告人是否具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等事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竟未待相對人公司具狀表示意見,即以抗告人顯有未備聲請資格之欠缺云云,遽為駁回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㈡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檢附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960310號函暨相對人公司97年8月29日製作之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8頁),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提出最新股東名冊後,依相對人公司於105年9月26日具狀提出104年7月20日製作之股東名簿所載,抗告人仍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1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210萬股中之10%(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抗告人自97年起至104年間之股東身分地位,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綜上可認,原審未就抗告人陳述不明瞭、不完足之內容依職權詳為調查,即率爾參酌部分調查證據之結果妄加審認,逕予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程序顯與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8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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