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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匡偉蔡牧容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訴人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清 算 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上訴人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李岳霖律師經本院選派為上訴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8-10頁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原判決附表所示3 張本票(見本院卷第24頁,下合稱系爭本票),嗣於本院撤回該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亦應准許。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案列: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3087 號裁定),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其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縉帛為淘空伊公司資產,蓋用非伊公司印鑑章,偽造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王縉帛名義之簽名亦屬偽造,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倒填,金額亦為他人所填具,而兩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既為偽造,被上訴人即難認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逢茂為清償向伊所借款項新台幣(下同)560 萬2,288 元本息,故將王縉帛於擔任上訴人公司清算人期間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清償,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087號裁定,上訴人以不服提起抗告,主張被上訴人未為付款提示,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8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㈡王縉帛於103年2月1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92號裁定選為上訴人清算人,後於同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209號裁定解任;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3087 號裁定、104 年度抗字第485 號裁定及103 年度司字第209 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 頁、第18頁、第64-69 頁、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及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方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期為103年8月27日,發票人欄位蓋用上訴人公司及王縉帛印鑑(見原審卷第7 頁),而兩造亦不爭執王縉帛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103 年11月24日止,擔任上訴人清算人,而王縉帛亦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其於擔任上訴人清算人期間,代表上訴人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總額約為200 萬至300 萬元之本票十餘張借予陳逢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9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王縉帛於擔任上訴人清算人期間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偽造,應為可取,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其上非上訴人公司印鑑章,王縉帛名義之簽名亦非真正,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有倒填發票日期、他人填具票面金額之情,為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取。

㈡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另佐以被上訴人抗辯陳逢茂向其借款至少900 萬元,而簽發900 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嗣因陳逢茂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5039號執行仍僅受償部分本息,陳逢茂尚積欠560 萬2,288 元本息,為清償借款債務,乃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上開900 萬元本票,臺中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953 號裁定、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56-59 頁);又王縉帛亦另案偵查中自承:擔任上訴人公司清算人期間有開立11、12張本票,伊代表上訴人出售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房地與朱運平,陳逢茂是朱運平的代理人,伊於103 年5 月間應陳逢茂要求開立履約保證票給朱運平,另因陳逢茂幫忙合約才能成立,故開立總額約200 萬至300 萬元之本票(按含系爭本票)借給陳逢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9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而陳逢茂因仲介買賣上訴人所有房地邀同王縉帛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及借款乙節,亦與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5- 17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陳逢茂因擔保借款方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尚可採信。

㈢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承兌人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發  票  人  │付  款  地  │票     號 │
│    │            │          │新臺幣)  │            │            │          │
├──┼──────┼─────┼─────┼──────┼──────┼─────┤
│一  │103.08.27   │104.01.01 │10萬元    │瑞華事業股份│台北市松江路│TH0000000 │
│    │            │          │          │有限公司    │69巷8號7樓  │          │
├──┼──────┼─────┼─────┼──────┼──────┼─────┤
│二  │同上        │103.12.31 │30萬元    │同上        │同上        │CH0000000 │
├──┼──────┼─────┼─────┼──────┼──────┼─────┤
│三  │同上        │103.12.31 │15萬元    │同上        │同上        │TH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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