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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政哲洪文慧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45號

異議人
魏高明
異議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異議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異議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議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異議人
兼法定代理
異議人
人 廖秀松
相對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5日所為105 年度簡抗字第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3 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承辦多件另案,被異議人依法聲請迴避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越權仗勢法參與審判,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規定,枉法裁判,意圖吃案包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51 條之規定,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承審法官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八仙會公司)前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所為102 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裁定,乃具狀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視為提起第二審抗告,惟八仙會公司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於105年1 月11日裁定命八仙會公司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 月13日送達八仙會公司,然八仙會公司逾期未補正,經本院以抗告不合法於同年7 月2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已不得再為抗告,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提出異議。然觀諸八仙會公司聲明異議意旨,均屬承審法官有何應迴避之情形,並未就何以未繳納抗告費之程序部分予以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異議足可憑採。是八仙會公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魏高明、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及廖秀松等5 人,因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故其等5 人所提起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均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4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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