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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紀文惠羅立德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國100 年12月8 日勘驗測量筆錄,其內記載「經勘驗現場,被告(即聲請人)已將鐵皮屋拆除,請地政機關測量其坐落,學府路一小段588、589、590 地號之面積」,顯然聲請人業已於相對人在101 年2 月8 日訴請拆屋還地前完成拆除鐵皮屋,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依據為何,有傳喚相對人之承辦人到庭具結作證,以明相對人涉嫌偽造公文書真相之必要。而本件105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之李英豪、沈佳宜、何若薇法官(以下合稱承辦法官)對於聲請人之上訴狀、準備書狀、辯論意旨狀皆視而不見,有掩蓋遮蔽相對人犯法情事,竟宣告6 月14日宣判,對聲請人要求法官公正審理已不可得,不得已為維護權益,請求准予移轉他股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86年度臺抗字第265 號裁定、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而聲請人所舉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之原因,經本院審閱系爭事件全卷資料,核屬法院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而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足以認定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李英豪、沈佳宜、何若薇法官迴避,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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