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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41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請人
黃國峰
相對人
劉雨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二九二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訴訟已終結,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准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72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7月19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午字第520號執行命令、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31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午字第520號函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4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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