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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請人
李木盛

      李柏勳

      李佳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送達民國104年11月2日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編號650000100391041102152455號,戶號:FT889079戶籍謄本(現戶部份)李木盛及未成年子女李柏勳、李佳璇,97年父母離婚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經查,聲請人欲將戶籍謄本送達,指定送達地點為中華民國總統府,地址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聲請人未聲明)寄發戶籍謄本至上開地址,且中華民國總統府之地址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不足認定相對人確有無從送達之事實。準此,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洵無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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