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1號
- 聲請人
- 李木盛
李柏勳
李佳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送達民國104年11月2日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編號650000100391041102152455號,戶號:FT889079戶籍謄本(現戶部份)李木盛及未成年子女李柏勳、李佳璇,97年父母離婚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經查,聲請人欲將戶籍謄本送達,指定送達地點為中華民國總統府,地址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聲請人未聲明)寄發戶籍謄本至上開地址,且中華民國總統府之地址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不足認定相對人確有無從送達之事實。準此,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洵無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