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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明發林勇如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2號

                   105年度聲字第933號

                   105年度聲字第934號

                   105年度聲字第935號

                   105年度聲字第936號

                   105年度聲字第937號

                   105年度聲字第938號

                   105年度聲字第939號

                   105年度聲字第940號

                   105年度聲字第941號

                   105年度聲字第942號

                   105年度聲字第943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即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8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其中就聲明異議之部分,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