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2號
105年度聲字第933號
105年度聲字第934號
105年度聲字第935號
105年度聲字第936號
105年度聲字第937號
105年度聲字第938號
105年度聲字第939號
105年度聲字第940號
105年度聲字第941號
105年度聲字第942號
105年度聲字第943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即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8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其中就聲明異議之部分,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