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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告
白添丁
訴訟代理人
白世明
被告
白三德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白國良

      白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63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依照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載之「分割方案1」所示而為分割,而「分割方案1」中標示「6地號」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標示「6⑴地號」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43年12月13日繼承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原告欲與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確認各自使用範圍,以便各自擁有處分權。惟被告因於系爭土地上繼承原有建物,嗣後並再增建,致被告迄今不願辦理分割土地事宜,幾經新北市坪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不成立,爰依民法第823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依照分割方案1即:依照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載之「分割方案1」所示而為分割,所標示「6地號」部分由被告取得,標示「6⑴地號」部分由原告取得。

三、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因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為被告所有,長年來為被告一家人所居住,被告長子為坪林茶農,其所經營之茶葉工作為被告經濟來源之一,被告之子於上開房屋製作茶葉,以鐵棚雨遮利用日照曬茶,房屋左側為製茶間放置有茶葉原料、成品及機器設備,須透過鐵棚雨遮與製茶間之空間運送,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該空間寬度剩83公分,將使將來被告無足夠空間添置大型機具;又恐因該地面水溝及化糞池無法填平,而影響其製茶之工作,因此主張依照分割方案2即:依照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載之「分割方案2」所示而為分割,所標示「6地號」部分(含A部分即原有建築,以及B部分即鐵棚雨遮部分,面積為313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標示「6⑴地號」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面積差額部分則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共有系爭土地請求為分割之事實,兩造就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確因曾經調解而協議分割不成提起本件訴訟,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司店調字第378號卷第5頁),被告則提出建物謄本、現場照片58幀、GOOGLE地圖等文件作為其所分割方案之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有無理由?分割之方法為何?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雙方就系爭房屋土地分割方案之主張,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依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說明欄所載之「分割方案1」所示而為分割,所標示「6地號」部分由被告取得,標示「6⑴地號」部分由原告取得;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依附圖說明欄所載之「分割方案2」所示而為分割,所標示「6地號」部分(含A部分即原有建築,以及B部分即鐵棚雨遮部分,面積為313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標示「6⑴地號」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面積差額部分則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坪林區樟空子9號);編號B則為連結原有建物而搭設之鐵棚雨遮之設施,為被告所有,現由被告使用,經本院勘驗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3頁至24頁),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據,堪信為真正。

㈢是依照雙方之請求,乃均希望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然被告主張因從事製茶產業,因此希望取得含A部分(即原有建築)及B部分(即鐵棚雨遮部分)合計面積為313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則主張平均分配等語,而就雙方所主張之分割方案1、分割方案2之差異,乃在於編號B鐵棚雨遮之設施所使用土地歸屬之不同,於分割方案1係依照雙方持份比例為平均分割,而分割方案2則係沿著編號B鐵棚雨遮之邊緣作為分割線,就分割方案部分,本院審酌:⑴編號B鐵棚雨遮乃係鐵架搭建之簡易型雨遮,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卷第50頁),乃係提供廣場避日遮雨之用,且其設置成本價值不高,而鐵棚雨遮裁切分割之工程,亦非屬困難,因此採取分割方案1之結果雖然將裁切分割編號B之鐵棚雨遮,但執行上並不會有困難之處;⑵依照分割方案1之分割結果,被告取得土地面積為282平方公尺,原告取得土地面積則為281平方公尺,差異1平方公尺,而就此差異,業據原告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如果採取分割方案一,就其取得部分與被告取得部分之差額1平方公尺願意自行吸收,不再請求被告找補等語(卷第64頁),但是若依照分割方案2之分割結果,被告取得土地面積為313平方公尺,原告取得土地面積則為250平方公尺,差異達63平方公尺,就土地利用之基礎而言,顯然有明顯之差距,另被告主張面積差額部分則以金錢補償原告方式為之,雖非不可行,但是相較於分割方案1之結果,勢必產生更多紛擾;⑶被告雖主張如果依照分割方案1,將使被告所有鐵棚雨遮至製茶間之通道減縮至83公分,將無足夠空間讓寬度90公分之茶葉原料、機器設備、茶葉成品進出,及將來無法添購大型機具等語,但是,依照「分割方案1」被告將取得標示「6地號」部分之土地,而與「6地號」土地相鄰之5地號、5-1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目前作為道路及茶園使用等語,業據被告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卷第64頁反面),並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卷第72頁至85頁),因此被告前揭主張之茶葉原料、機器設備、茶葉成品進出,及將來添購大型機具,尚可利用上揭土地進行製茶作業,而且實際上,被告所有之A部分原有建築,亦使用相鄰之5地號,故無法僅因遷就製茶工作方便性之單方需求,而作為分割方案取捨之因素,況且,原告也從事茶葉事業,亦有場地使用之需求,如採取「分割方案2」之方式,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不足,將不足以作為茶葉事業之利用,就土地之利用而言,並非良方,是被告以上揭緣由作為採取「分割方案2」之理由,尚難遽以採據。

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依照「分割方案1」分割結果,兩造所各分得部分之土地形狀均尚屬完整,且均面臨系爭土地現供通往聯外道路,則出入通行無虞,並有助於促進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發揮經濟效用,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堪認採取「分割方案1」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附圖: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繪製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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