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5號
- 原告
- 張黎楓
- 被告
-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克信
- 訴訟代理人
- 黃育杉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至8月間以單價新臺幣(下同)96,000元,向訴外人翰林人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陸續購入被告所設置經營之祥雲觀靈骨塔塔位(下稱系爭塔位)A6F6D005499至A6F6D005505(原告繕為A6F6D005501)共7個、A6F6D005378至A6F6D005380共3個、A6F6D005178至A6F6D005183共6個、A6F6D006092至A6F6D006101共10個,以上合計共26個,購入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92,000元。嗣因原告委託翰林公司銷售之結果不理想,僅於委託銷售期滿之前以96,000元之價格銷售1個塔位,故原告先向翰林公司請求解約退費,翰林公司回覆無法辦理解約退費,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解約退費,被告表示系爭塔位為訴外人玉京文化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京公司)向被告購入後,再轉售予翰林公司,原告應自行向玉京公司辦理解約退費,而玉京公司又以其已將系爭塔位售予翰林公司,與其無關為由拒絕辦理解約退費。惟原告為系爭塔位之第一次登記名義人即第一手持有人,且原告僅與翰林公司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下稱系爭受訂單),與被告未簽署其他書面契約,並無被告所稱上開情事,顯見被告係搪塞拒絕原告向其辦理解約退費,經原告於104年9月1日以臺北復興橋郵局存證號碼第22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解約退費之意,被告卻置之不理,依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原告向被告為解約退費之意思表示後,即生解約法律效果。又原告自購入系爭塔位時起至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止,歷時約2年許,原告認本案解約後退費,被告按比例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25%,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總價金75%即為1,872,000元(計算式:2,496,000×75%=1,872,000)。為此,爰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系爭應記載事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契約及支付任何價款,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原告既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定型化契約,亦未交付任何對價予被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買賣價金,且原告與翰林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受訂單並非內政部公告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定型化契約範本。又被告公司係合法經營,未與翰林公司簽立代銷契約,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之規定,殯葬服務業應將代銷公司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資訊,原告未查明相關法令及資訊,即逕向未經合法備查之翰林公司購買系爭塔位,嗣因投資結果不如預期而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金錢,自與債之相對性有違,玉京公司之購買價額為每個塔位16,000元,原告之主張,將導致業者之財務評估陷於不可預測性。再者,原告所持系爭塔位之使用權係受讓自玉京公司,原告並非第一手持有人,且系爭存證信函,被告並未收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以單價96,000元所購入之系爭塔位共計26個,扣除銷售1個,尚未銷售之納骨塔位購入金額合計2,496,000元。原告持有被告核發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形式上有記載契約書編號分別為GZ00013、GZ00038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定型化契約及系爭應記載事項、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7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1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甲、乙雙方關於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自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相關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甲方之使用權得自由轉讓,乙方不得收取任何名義之轉讓權利金。甲方依前項約定轉讓使用權時,由甲方及受讓人持本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件,向乙方辦理轉讓過戶手續。本條之受讓人應承受甲方基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雙方關於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自訂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相關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消費者之使用權得自由轉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不得收取任何名義之轉讓權利金。消費者依前項約定轉讓使用權時,由消費者及受讓人持本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件,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辦理轉讓過戶手續。使用權之受讓人應承受消費者基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系爭應記載事項第5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兩相比對可知其內容相同,且為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
㈢復按「甲方如未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得以書面向乙方解除契約,乙方應於契約解除日起○○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內,依下列約定辦理:四、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至三年以內解除契約者,乙方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三十。」;「消費者如未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得以書面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解除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約解除日起○○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內依下列各款辦理:(四)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至三年以內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三十」。系爭定型化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㈣查被告發給玉京公司之使用權狀上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編號(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第66至68頁、第70至76頁、第78至87頁),而被告發給原告之使用權狀,亦依玉京公司原權狀字號而載有相同之上開契約書編號(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64頁),且系爭塔位由玉京公司過戶給原告之殯葬商品過戶申請書上所載之契約書編號亦相同(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互核相符。可證即便兩造間並無另行簽訂書面契約,然兩造間就系爭塔位使用權仍然成立非書面之契約,且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系爭定型化契約、系爭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意旨,可知其性質上屬於強行法,且作為契約內容應符合之最低標準,解釋上也不應該因為原告係自玉京公司受讓系爭塔位而否定原告作為消費者之身分,否則無異使上開消費者保護規定產生法律漏洞進而成為塔位設施經營者規避法律的不良後果。原告作為系爭塔位使用權利之受讓人,兩造間既無簽訂書面契約,自應以系爭定型化契約、系爭應記載事項之規範架構與內容作為系爭塔位使用權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始符合上開法律及定型化契約相關規範之意旨。而有鑒於過往,消費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購買塔位使用權所產生之爭議甚多,故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塔位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不得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系爭應記載事項提出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㈤又查原告向被告行使系爭塔位契約之解約通知係於104年9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郵局送達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91至93頁),堪信為真。而查原告購買系爭塔位及辦理過戶日期自上開解約通知到達被告,期間已超過1年但未滿3年,有殯葬商品過戶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玉京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塔位之單價為16,000元,有訂購單、發票、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5、69、77頁、第111至116頁),上開單價雖較網站所列售價以及原告購買價格為低,惟查玉京公司購買之塔位數量較多,以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購買單價較低亦非毫無所憑,且原告之購買價額96,000元亦低於網路售價,益證該網路價格並非最後實際成交價格,而原告主張16,000元之價格不可採,認為玉京公司與被告間之實際成交價格同為96,000元,更僅係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辭,並無可採,是玉京公司之購買價格以被告主張之16,000元較為可採,應以之作為計算之基礎。
㈥又依系爭定型化契約及系爭應記載事項之約定,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1年至3年以內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30%,以及使用權之受讓人應承受消費者基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被告因原告解約而所得沒收之上限為已付價金之30%,且應以玉京公司實際支付之單價16,000元作為計算總價金之基礎,是玉京公司就系爭塔位所支出之總價金為416,000元(計算式:16,000×26=416,000),則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在291,200元(計算式:416,000×0.7=291,2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定型化契約、系爭應記載事項、民法不當得利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