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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8號
- 原告
- 江洪川
- 被告
- 陳春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5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下標示人民幣外均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書狀可證(見104年度附民字第589號卷第16頁之1),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路000號如憶咖啡廳,向原告誆稱其在大陸地區關係很好,能救出訴外人即原告胞兄江正,惟須金錢以打通關節,原告遂交付人民幣4萬元給被告。至同年6月1日營救江正之事仍無頭緒,被告表明需再加人民幣4萬元,方可解決該事,因原告倉促前往大陸地區,身上已無人民幣支應,遂於同年月2日,在上海市○○路000弄000號301室被告住處,應被告要求,書寫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先向被告借款人民幣4萬元,待江正獲釋後,再予還款。嗣於同年月20日,原告持用江正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手機接獲要求匯款人民幣4萬元給被告之簡訊,原告未予理會。自99年5月30日起至105年4月12日,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00萬元,即被騙現金人民幣4萬元、被騙系爭借據人民幣4萬元(仍在訴外人洪榮洲手中)、其他部分為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失等損害593,200元{起訴請求總金額1,000,000元-人民幣8萬元折算新臺幣406,800元(計算式:人民幣8萬元(現金及借據)匯率5.085=406,800元)=593,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主動到上海市請求被告代為處理江正之交保事宜,並交付活動費人民幣4萬元予被告作處理交保之費用,此款係原告自願交付,並非被告詐欺得來。被告受託辦事,當即傾全力營救江正,但徒勞而無功,亦花費不少金錢。然原告竟誣指被告詐騙,被告為此忍氣吞聲,願賠付原告人民幣4萬元。系爭借據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取得金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本件原告自始即以陷害教唆之方式,被告誘入殼中,直至事後無成果時又假借損害,開口要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原告自始至終未有損害,亦無精神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施以前揭不法行為而違反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交付現金人民幣4萬元及系爭借據等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受有上開侵害,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結證:我在這件事件發生前曾透過我哥哥江正在大陸地區見過被告一次面,但被告實際狀況我都不了解,江正跟我說被告是馬鶴凌的乾女兒。99年5月17日當天江正的祕書劉德花從大陸打來臺灣跟我說江正被公安帶走,劉德花跟我說她有跟被告聯絡,當時我跟劉德花說再想想看有無其他辦法,後來我在臺灣打過很多電話,另一條線要人民幣16萬元,因被告只要人民幣4萬元,且被告名氣比較大,是馬鶴凌的乾女兒,在大陸政商關係很好,我才想要試試看。劉德花另外又從江正的聯絡簿裡找到陳嘉輝這個人,可能簿子裡面寫了什麼,劉德花覺得陳嘉輝這個人不錯,所以也找了陳嘉輝一起談救江正的事。然後我就前往大陸,透過劉德花跟被告、陳嘉輝約定同年月30日在如憶咖啡廳見面談,被告當時一直跟我們強調她是馬鶴凌的乾女兒,在臺灣、大陸的政商、高幹關係都很好,並拿出相片等資料,說她有拍電影,跟何人關係很好等等,可以把江正弄出來。後來陳嘉輝到場,他只有問事情發生經過,跟我們討論可能的原因等,並把這些經過紀錄下來,他有說他是臺灣味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董事,現在在大陸發展,認識很多人,台商間的關係很好,可以幫忙救江正,當時有提到辦事情需要錢,但沒有提到人民幣4萬元這個數字。後來陳嘉輝先離開,要我跟被告繼續談,要我跟被告配合,陳嘉輝離開後,被告就要我給她人民幣4萬元,但被告沒有具體說為何是人民幣4萬元,只說錢要用在各方面,找市長、官員等有份量的人,但也沒有確切地說要找誰,也沒有說這金額包含給她或陳嘉輝的報酬,我因為跟被告、陳嘉輝談完後,相信他們關係良好,可以救江正,所以我就去提款人民幣4萬元在咖啡廳交付給被告。後來同年6月1日被告就打電話來說人民幣4萬元不夠,對方要的錢超過他們預計的金額,說還要增加費用,要我再拿出人民幣4萬元,人民幣3萬元用於援救江正,1萬元是被告的報酬。被告還說陳嘉輝他們已經租好車要去江陰,要我先去上海找被告,然後跟他們一起去江陰。同年6月2日我跟被告見面,我說我沒辦法再拿出人民幣4萬元,被告就要我簽人民幣4萬元借據,我本來有在借據上註明借款原因是要援救江正,但被告看到後當面撕掉,說絕對不可以寫要救江正的事,所以我才寫了系爭借據,上面償還日期6月20日也是被告指定的,被告說6月20日江正已經出來了。被告要我寫借條時一直說是陳嘉輝要我寫的,說這件事主要是陳嘉輝在辦,陳嘉輝需要這筆錢,如果我不寫的話,陳嘉輝會不高興。我依被告指示寫了系爭借據後,就跟被告要求要見陳嘉輝,隔天即同年6月3日陳嘉輝就到被告家,我跟陳嘉輝說被告已經收了我人民幣4萬元現金,如果現金用完,我再拿出來就好,為何又要我簽系爭借據,陳嘉輝當時有問被告為何要讓我簽系爭借據,被告說她那支線的人急著要用錢,被告這時才提到說借條是她的高幹朋友賀俊國要的。陳嘉輝就說他是走台商的關係,如果台商這條線辦不成的話,被告那邊高層的人也是有辦法的,當時我就覺得很奇怪,然後我小嬸就打電話來找我,我就出門見我小嬸,小嬸說被告他們是騙人的。之後被告就打電話來跟我說因為對方要錢要的很急,所以她已經去銀行匯錢給對方了,但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真的有匯款,後來過幾天,我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我欠她系爭借據的人民幣4萬元,我說你用多少錢,剩下的錢還給我,被告就掛我電話,後來我又打很好幾次電話跟被告要錢,被告都不理我。同年6月20日被告就傳簡訊跟我要借條的人民幣4萬元,後來江正在同年7月間被遣返回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卷㈡,下稱刑事卷㈡,第30頁至第44頁)。
⒉證人陳嘉輝於另案刑事案件亦結證:當時江正出事情,原告找上被告,被告跟我說江正有事情,希望我出面,我在上海很長一段時間,有一些朋友,被告有她本身的朋友,我們在如憶咖啡廳見面,原告希望我幫忙,我說我可以幫忙瞭解、問問看,看有無認識的台商跟大陸關係較好,可以幫忙的,但我沒有答應原告任何事情。當天我先離開,我跟原告說其他你們的事你們自己去談,幾天後我們在被告家見面,原告跟我說她有給被告4萬元,但我沒有親自看到4萬元現金,原告也說她有簽發一張借據給被告,我有問被告為何要告訴人簽借據,我不清楚被告有無為協助江正做了什麼事情,也沒有跟被告討論過要如何處理江正的事情,我本身沒有為處理江正的事前往江陰或請人去江陰,也沒有安排要去救江正的過程。我本來有想要幫忙,有動念要包車去江陰處理,但後來沒有做,因為無錫太遠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處理等語(見刑事卷㈡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原告於99年5月30日15時許提款人民幣4萬元之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憑條彩色影本及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3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10頁)。
⒊被告確有向原告收受現金人民幣4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關於本件現金人民幣4萬元費用之花費細目,被告於另案偵訊時先係供稱:向原告表示要花費現金人民幣4萬元,包含從上海包車到江陰看守所的費用、吃飯、打點官員的公關費,但後來沒有打點官員,因為來不及打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1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頁背面),經詢問原預計要打點哪些官員,又改稱:沒有打點,這是整個包車費用,沒有包含打點費用,只包含車費、請當地派出所所有人吃飯的錢,沒有其他的了。(你請了當地派出所哪些人吃飯?)後來沒去,因為來不及。(你本來到底是要請哪個單位的人吃飯?)我是要幫江正請一個叫趙向前的律師。(這4萬元人民幣到底是要請律師或要請公安吃飯或是車費?)就是包車費用,還有吃飯。包車要1萬元,是司機講的,我不知道幾公里,律師費15,000元。(這段時間你做了什麼?)我付了包車錢、律師錢,總共付了2萬5,000元等語(偵緝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嗣於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改稱:我當時是找了一個名叫劉成江的大陸律師,付了人民幣1萬元律師費,還有付包車費人民幣3,000元,以及去江陰、無錫的吃住人民幣8,000元,還有請人吃飯的人民幣5,000元(見刑事卷㈡第230頁)。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又改稱:包車費用是人民幣8千多元,還有請一個重要的人叫做「建國」的人,這花費人民幣1萬元,其他是交際費用。我想起來了,人民幣4萬元還包含支付給劉成江律師的錢(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卷㈢,下稱刑事卷㈢,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原告在其兄江正被押於無錫時,主動找上門來,要求被告代為處理交保之事,因活動交保需人民幣4萬元,而收取4萬元用以聘請律師等費用(本院卷第72頁)。前後所陳述之內容不一,自難憑採。
⒋且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證人陳嘉輝洽談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刑事庭於另案刑事案件勘驗內容,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小嬸有個朋友是律師,有意找律師處理,被告向原告陳稱略以:不要,妳不要再找律師了,又把事情搞複雜化了。他們去辦就好了,妳還要花錢去找律師啊?你現在去找律師,律師沒他們本事的。律師只是能夠去閱卷。…且現在沒有卷可以閱,所以現在找律師根本沒有,妳要找律師我都有朋友是律師,我這裡律師都很強,我們台商協會的律師,可是收費很高,我建議不要,先把這個事情處理完。他們說缺律師再找都還來得及,妳知道到嗎?…用不著找律師,最重要的是趕快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刑事卷㈡第222頁勘驗筆錄)。原告另向陳嘉輝表示其小嬸原擬請律師安排和江正會見,陳嘉輝則稱略以:最好不要。原告要付律師費,且是否確有見得到面也是問題。如果說律師見得到,我們這邊也是見得到,因為你有關係是因為表面上是律師身分。(見刑事卷㈡第217頁勘驗筆錄)。由上可知,被告及陳嘉輝均阻止原告擬委任律師處理之情形,洵屬明確。則被告前開所辯其收取現金人民幣4萬元有支付律師費云云,顯與上開事實有所矛盾,自不足取。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確有實際為辦理營救江正事宜支出相關費用之單據,亦未提出相關匯款單據或陳報相關匯款帳戶帳號證明其確有匯款人民幣4萬元之情事,難認被告有實際為辦理營救江正事宜支出費用。
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係向原告誆稱得由陳嘉輝之人脈關係營救江正,假借為陳嘉輝收取相關疏通費用之名義,向原告訛詐人民幣4萬元現金及簽立系爭借據。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向原告訛稱,致使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現金人民幣4萬元:被告以上開情節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訛稱營救江正所需費用,致原告誤信而交付人民幣4萬元現金予被告之金錢損失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另請求被騙系爭借據人民幣4萬元(仍在洪榮洲手中):再查,原告未給付系爭借據金額予被告,被告乃於99年12月22日出具委託書連同該紙借條交付予其妹陳春錦,委託陳春錦向法院訴請江洪川清償人民幣4萬元借貸債務一節,有委託書影本附卷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30頁),且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坦認該委託書確為其撰寫出具,確有將系爭借據交予陳春錦(見刑事卷㈢第105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08頁)。且兩造對於系爭借據之款項尚未給付一節,亦不爭執,從而,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借據所載之人民幣4萬元,已屬明確,原告就此部分即未受有其請求之人民幣4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人民幣4萬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失及其他損害:原告雖稱另因被告拿出系爭借據所發生的事情,及打官司、恐嚇部分,延伸出許多事情造成官司,造成原告精神損害賠償為原告因此受到家庭不安、影響原告配偶之工作、影響原告現在婚姻問題云云(本院卷第64頁)。惟查,原告於起訴狀雖請求:嗣後訴外人洪榮洲受被告唆使,向原告追討人民幣4萬元借款。並於100年7月間,以電話聯絡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蕭敏學,為迫使蕭敏學還債,於100年7月12日22時,郵寄載有:「蕭老師…今因你貴為老師,為人師表,實在不想把檯面下的小糾紛,鬧上檯面上來,對你我都不好,煩你轉告你太太速還此錢,否惹出任何損害你名譽之事,敬請見諒」。即將加害名譽之信件至逢甲大學予蕭敏學,使蕭敏學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繼於同年8月11日,洪榮洲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不還錢,這邊要採取行動了,到時若影響你在逢甲為人師表的名譽,就請見諒。」等即將加害名譽之簡訊寄送予蕭敏學,使蕭敏學與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一節,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開原告告訴被告恐嚇之情,另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及102年度偵字第606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第24至25頁)。且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依之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亦未判定為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就上開部分即不在附民程序請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3頁背面)。再者,就原告上開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部分,被告辯稱:洪榮州向原告催討系爭借據所書之借款,與被告毫無相關,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賠付系爭借據人民幣4萬元,應無理由。被告亦不認識蕭敏學,洪榮洲所為侵害原告之事,與被告並無關係,原告關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查,被告委託陳春錦後,陳春錦因不知如何向法院提告之程序,乃將委託書及系爭借據影本交付以前的老闆林耀南,委請其聯繫原告之夫蕭敏學,要求原告出面談償還債務事宜,林耀南再委託其朋友洪榮洲處理,洪榮洲乃於100年7月間聯繫蕭敏學,要蕭敏學轉知原告儘速出面處理與被告該筆債務關係等情,經證人陳春錦、林耀南於警詢時供稱綦詳(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而洪榮洲固以前開方式向蕭敏學催討系爭借據債務,則稱:伊完全不認識被告及陳春錦,且寄給蕭敏學之信件係林耀南叫他幫忙寫的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136號卷第17頁背面)。就系爭借據債務遭催討之過程,原告及蕭敏學均陳稱僅有洪榮洲個人所為之事實經過,且原告亦證稱洪榮洲係表示為其朋友請洪榮洲催討債務等語明確(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第12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0年度核退字第1294號卷第7頁至第8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136號卷第17頁)。由上可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拿出系爭借據所發生的事情,及打官司、恐嚇部分,延伸出許多事情造成官司,造成原告精神損害賠償為原告因此受到家庭不安、影響原告配偶之工作、影響原告現在婚姻問題云云,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之實際損害為何,且未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人民幣在我國並非通用之貨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且原告主張其請求人民幣部分以折算新臺幣計算,被告對此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從而,原告所受人民幣4萬元損害折合新臺幣203,400元(按起訴時臺灣銀行所公告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比為1比5.085計算)。故原告請求關於現金人民幣4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