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4號
- 原告
- 陳義元
- 原告
- 陳盻隆
- 原告
- 謝陳連子
- 原告
- 林陳秀鳳
- 原告
- 陳寶玉
- 原告
- 鄭志鴻
- 原告
- 鄭志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告
-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義順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律師
- 被告
- 最高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鄭玉山
- 被告
- 司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賴浩敏
- 被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洪兆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辦理繼承登記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石公司),對原告之「請求辦理繼承陳東木遺產土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無「訴訟經濟請求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具狀追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共同被告拙石公司、最高法院、司法院及臺北地院,與原告陳義元、陳盻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及鄭志勇等陳東木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及判決,係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本件卷第172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原告與被告拙石公司間因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請求之爭執所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該條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拙石公司間前因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下稱前案)判決本件原告應就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前案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被告拙石公司所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914號判決、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第一廳研究意見,其中所謂的繼承登記請求權與訴訟經濟原則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第759 條所明文禁止者,被上開司法解釋所無中生有之訴訟經濟原則給曲解,使法律所明文禁止的未繼承共有物分割,反變成合法、有權之分割。前案判決與上開司法解釋,違反三權分立,為越權、無權、違法、違憲之解釋與判決,前案判決與上開司法解釋既為臺北地院、司法院及最高法院所做成,與拙石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侵害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所得以保障之法益等語。並聲明:確認拙石公司、最高法院、司法院及臺北地院,與原告陳義元、陳盻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鄭志勇等陳東木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及判決,係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
四、經查:拙石公司請求原告應就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前案判決准許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卷第26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則拙石公司前揭請求及前案判決所判准事項,既為前案審理事項,則其是否為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縱經本件判決確認,也無從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且前案裁判亦毋須以本件請求確認標的成立與否為據,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認為原告於本件存有任何確認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