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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告
王耀儀
輔佐人
周晏如
被告
王耀緯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坐落臺北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當初係原告父親為照顧原告身體殘障生活依靠之用,並設置無障礙空間,嗣於92年間,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則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今長達20年,且系爭房屋歷年之各項稅捐、管理費、水電費等均係由原告繳納,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管理使用人。借名契約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當事人可隨時終止委任。詎被告竟起貪婪之心,屢經原告要求被告歸還,被告均百般敷衍刁難,時常以言語謾罵欺負原告,並於102 年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謊稱有口頭協議,並煽動兩造母親及妹妹附和被告主張,且證人王儷蓉、王玉秀之證詞不足以做為判決依據。系爭房屋係借名委任被告暫管,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歸還。兩造間尚有訴訟進行中,再審判決未作調查也未開庭,比照二審判決。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301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將原告借其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述理由無非復陳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然系爭房屋所有權何屬,為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8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90 號判決之主要爭點,業經兩造攻防並為前開二判決所審酌,自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本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原告自無從再行加以爭執,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強制執行之事由,故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顯然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無據。又原告為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另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9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21 號判決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確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確屬被告所有,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90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原告於86年2 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於92年間,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三)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9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21 號判決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確定。

(四)原告現占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務人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無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次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被告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0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前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04 年8 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990 號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又原告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須原告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異議事由發生在104 年8 月19日以後者,始得提起。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6年間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持續居住長達20年,且各項稅捐、管理費、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被告從未居住,且於98年7 月間與原告簽切結書,被告無書面證據憑空捏造事實對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煽動兩造母親及妹妹附和被告主張,欺騙法官,證人王儷蓉坦承為被告作偽證,證人王儷蓉、王玉秀之證詞不足以做為判決依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依證據公正判決,二審卻依據證人不實證詞作為判決依據,作出令人難以信服之判決等異議事由,若非係成立於前開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104 年8 月19日之前,經原告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經前開民事判決訴訟程序加以斟酌審究,即屬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原告一再指摘為執行名義之前開確定判決有所不當,應以再審之訴救濟,顯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況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9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21 號判決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確定。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且所據之異議原因不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借其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0 號判決被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90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以,關於被告就系爭房屋對原告有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裁判,已生既判力。次查,兩造間前開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90 號判決將「系爭1856號房屋登記,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甲○○占用上開房屋有無占有使用權源?」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互為言詞辯論後,前開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甲○○雖提出92年5 月協議書證明系爭1856號房屋係其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惟92年5 月協議書上之乙○○簽名筆跡乃係描摹而成,業如上述,此外,甲○○復無法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甲○○之上開主張為真正。況依證人王玉秀、王儷蓉之上開證言,均證稱系爭1856號房屋原係乙○○借名登記在甲○○之名下,是甲○○占用系爭1856號房屋,自無合法權源甚明。準此,乙○○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甲○○將系爭1856號房屋騰空予以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90 號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0 號判決列為主要之爭點,並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尚難認前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持續居住長達20年,且各項稅捐、管理費、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被告並未居住系爭房屋,且曾簽立切結書,足見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煽動兩造母親及妹妹附和被告主張等情,均於前開返還房屋等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且為前開確定判決所不採,原告於本案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雖主張證人王儷蓉坦承為被告作偽證,且證人王儷蓉、王玉秀於103 年12月25日連袂至原告住處爭論被告官司之事,一言不合打傷大嫂,經地檢署依法起訴,證人王儷蓉、王玉秀之證詞不足作為判決依據,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並聲請當庭播放證人王儷蓉錄音檔,復聲請傳訊證人王儷蓉、王玉秀以瞭解所證有無證據,若無要何要為被告作偽證,及聲請傳訊證人林家富以證明被告經常騷擾原告之事實,然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及光碟業經原告於前開返還房屋等事件中提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90 號判決審酌後認定「至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證人王儷蓉對於本件之事實經過,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與王儷蓉對話之錄音譯文暨光牒為憑(譯文詳本院卷第149 頁、光牒外放)。然細譯上開譯文內容,或僅能證明王儷蓉之到庭作證係基於母親之要求,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證明王儷蓉於本院所為之證言係屬虛偽不實,是甲○○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採信。」,其餘部分則核係原告於前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因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既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審理時為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主要爭點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從而,原告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原告,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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