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56號
- 異議人
- KDF4th SECURITIZATION SPECIALTY CO.,LTD (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JEONG DONGSEOK
- 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代理人
- 馮基源律師
- 代理人
- 張順興
- 相對人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法定代理人
- 李應元
- 相對人
-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瑞達
- 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6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二號、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六號、一四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元、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經通知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時,法院經供擔保利益人聲請,亦應以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第三人Korea Development Bank(下稱韓國開發銀行)對相對人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提供三筆擔保金,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72號、101年度存字第1416、1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第三人韓國開發銀行將其債權讓與異議人,並由異議人於上開訴訟案件中為第三人韓國開發銀行之承當訴訟人,嗣異議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訴訟程序中和解並撤回對相對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起訴,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美亞公司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以供擔保之人為第三人韓國開發銀行非異議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聲明異議到院。
三、經查,關於異議人受讓第三人韓國開發銀行之債權,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1號民事事件承當訴訟,並經異議人與相對人環保署和解且撤回對相對人美亞公司訴訟確定,為相對人環保署、美亞公司所不爭,相對人並均同意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有相對人環保署陳報狀1份(原審卷第47頁)、相對人美亞公司陳報狀1份(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茲異議人既已受讓第三人韓國開發銀行之債權且已於上開本院訴訟中承當第三人韓國開發銀行為訴訟當事人,則關於該訴訟上之所有權利義務(包括第三人韓國開發銀行原所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解釋上亦當然由異議人加以承受,並不因原提存人為第三人韓國開發銀行而有所不同,況且相對人亦均同意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復如前陳,則應認本件異議人之聲請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應裁定返還,乃原裁定不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