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8號
- 異議人
- 周光明(即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楊章、陳鴻謙、黃陳秀卿、陳佩琛、高慧祝請求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7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月11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12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退還執行費用3分之2,原裁定雖以強制執行程序常有併案債權人存在,債權人撤回執行時並不當然發生終結案件之結果,不得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退還執行費之聲請,然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併案債權人,經異議人撤回聲請即生終結案件之效果,是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惟所謂準用,應視各個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得準用,而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繳納執行費固係聲請強制執行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且其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係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之行為,並非訟訴程序進行中之訴訟行為,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無準用之餘地。至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事訴訟費用法有關計算標的價額、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登報費及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到庭費、食宿費、滯留費之規定,在執行程序中,類多能適用,而為增列準用之規定,自亦不得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之規定,而認執行費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民事訴訟乃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實質審理以定爭止紛,故當事人撤回訴訟後,法院自無庸為本案之審理,因此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法律特別設計退還裁判費之規定;而強制執行乃債權人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滿足其債權所進行之程序,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自無進行無益或不必要之本案審理而為支出勞費之情形,從而就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所為退還裁判費之制度設計,強制執行關於此部分,有本質上之差異,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12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受理,而異議人於繳費聲請執行後,復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雖主張強制執行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聲請退還已繳執行費用之3分之2,揆諸前開說明,洵屬無據,亦不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併案債權人而異其結果。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此置辯,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