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訴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仲訴字第13號
- 原告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倫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承律師
- 被告
- 高昭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所作成104 年度仲聲信字第1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因仲裁協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因租賃爭議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而於同年8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於84年7 月1 日,就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第60號臨時賣店(下稱系爭店鋪),簽立租賃期間自84年7 月1 日起至85年6 月30日止之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再於87年10月13日,就系爭店鋪簽訂租賃期間自87年7 月1 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止之「碧潭特定風景區賣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至88年6 月30日屆滿前2 月,遲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向原告申請續租,是系爭契約業因租賃期間終止而消滅。惟被告嗣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店鋪,經原告為辦理「臺北縣四大旗艦計畫─大碧潭再造」工程,通知被告應予遷離,將於97年02月25日拆除,被告竟以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拆除系爭店鋪乃原告債務不履行,其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050 萬3,904 元,而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最終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199 萬1,703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20% 仲裁費用。
㈡惟系爭契約訂立目的,係促進碧潭風景特定區遊憩品質之公益,且系爭店鋪既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屬應經「許可」之行為;系爭契約第6 條亦載有公益終止條款,應屬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使行政機關取得優勢地位,是以,系爭契約應屬行政契約。仲裁程序係為私法紛爭解決之訴訟外制度,故系爭契約不具仲裁容許性。況系爭契約既因屆期而終止,兩造間亦無仲裁協議存在,縱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成立,亦無法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款仲裁協議條款為依據。系爭仲裁判斷明顯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無效之事由,應予撤銷。
㈢縱仲裁協議有效,兩造間就系爭店鋪有無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屬系爭仲裁判斷之重要爭點,惟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既已約定續租應另訂契約,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既無另訂契約,應無法定更新租賃契約之適用。系爭仲裁判斷既未就第2 條第4 款予以說明,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未附理由之情形,依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應予撤銷。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99 萬1,703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仲裁費用均請求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依仲裁法第1 條、第3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48 號解釋,屬政府機關出租公有財產所生之爭議,屬私法契約,自有該仲裁法之適用,原告如僅以契約目的單獨判斷,則行政機關所為行為均含行政公益目的而定性為公法契約者,將架空我國採二元私法救濟途徑之虞,故非可採。又所謂因本契約所生訴訟案件,係指締約雙方就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消滅、變更或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就涉及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事項之履行,暨未履行義務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紛爭得請求民事法院裁判救濟之訟爭事件,兩造於系爭契約既已合意由仲裁協會仲裁,且不定期租賃契約亦僅係更新契約期限,條件相同,自仍有仲裁條款之適用。
㈡仲裁判斷之認事用法妥適與否,法院僅能予以尊重而毋庸審查,當事人亦不得加以爭執。系爭仲裁判斷首要爭點即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租賃標的物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大篇幅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店鋪具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理由,自非判斷理由不備。縱認判斷理由不完備,亦僅屬理由未盡,不得作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於84年7 月1 日,簽立租賃期間自84年7 月1 日起至85年6 月30日止,租賃標的為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第60號臨時賣店之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
㈡被告嗣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050 萬3,904 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就請求原告給付199 萬1,703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㈠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含84年所簽訂及87年所簽訂出租第60號臨時賣店的契約),應屬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定以:如發生訴訟事件,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現更名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約定,是否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或因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無仲裁條款之適用,系爭仲裁判斷具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款撤銷事由,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間系爭店鋪,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認定,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屬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事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私法契約,且經認定嗣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應仍有仲裁條款之適用:
⒈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無仲裁條款適用,自應由原告就仲裁協議不成立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契約性質應屬私法契約:
①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 號參照)。又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契約之標的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之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並以「契約標的」為主要區別標準,如依契約所應給付之義務如與公權力行為相關,諸如執行公法法規、涉及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抑或與公法上權利義務相關者,應屬行政契約;若給付義務較具中立性,則應自契約整體觀察,是否係為獲得行政機關公務行為為目的或締約之基礎,亦可能屬行政契約(見林錫堯,行政法要義,95年9 月3 版,第432 頁至第436 頁;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3 年2 月12版4 刷,第408 頁至第410 頁)。
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將系爭店鋪(內容含賣店、聚雨槽、招牌、木作櫥櫃、雨庇、帆布搖桿、滅火器等設備)出租予被告經營,被告則每年給付租金1 萬8,000 元一事,有84年7 月1 日簽立之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87年10月13日簽立之碧潭風景特定區賣店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0 頁、第176 頁至第189 頁)。系爭契約雖當事人一方為行政機關,且此2 份契約書前言,均載以:「……為充分利用碧潭風景特定區臨時賣店功能,以供公眾活動使用,並提昇遊憩品質……」等語,似與公共事務有關;然細譯契約書內容第1 條、第10條第2 項,原告出租臨時賣店予被告,被告則用以經營「飲食」等餐飲服務並自負盈虧,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77 頁及第181 頁),顯屬單純私經濟活動;另被告亦不負按時向原告報告營業狀況之義務,被告所負擔、執行之行為顯與公權力行為無涉,況原告亦不爭執未授予被告得行使公權力行為之權力(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則系爭契約標的實僅為原告出租系爭店鋪予被告,供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並給付租金予原告乙節,此類型應屬私法上租賃契約性質,而與公法契約有間。原告固稱系爭契約具公益終止條款,以及使用河川區域內土地應屬「許可」行為,故非屬私法性質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租賃契約當事人自得就終止條款為特別約定,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屬行政機關,自得就終止事由為特別約定,尚不因此變更整體契約之性質。至河川區域內土地之使用,水利法第78條之1 固規定以:「河川區域內關於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採取或堆置土石、種植植物、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應經許可」,惟就系爭契約整體觀之,僅因系爭店鋪位於河川區域土地,而有涉及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2 款等事項之可能,但不因此變更原告係純粹將公有財產出租予被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時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或公法法規,無須向原告報告收支,更應自負盈虧之契約性質,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 號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係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占用人身分符合相關規定,林區管理處仍得不予出租之類型不同,尚不因行政機關出租之公有財產所在位置有異,遽自私法契約變更為行政契約之性質。原告關於系爭契約屬公法契約、不具仲裁容許性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兩造間就系爭店鋪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有原約定仲裁條款之適用:
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系爭仲裁判斷業已依據相關證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店鋪於系爭契約屆至後,因被告仍持續使用收益,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於96年7 月27日仍發函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且於91年12月時仍繼續收取費用,故以原有租賃關係條件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無訛。系爭仲裁判斷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店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揆諸首揭意旨,除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外,其餘內容均未變更,是碧潭特定風景區賣店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4 款「因本契約所生訴訟案件,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之」之約定,自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延續有效。該仲裁協議既有效,被告就系爭契約紛爭,向業已更名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明一事,應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等節,自非可採。
㈡系爭仲裁判斷難謂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原告主張應可撤銷一事,尚無理由:
⒈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當事人並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104 年度台聲字第799 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中首列「兩造間就系爭店鋪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爭點,並於以下詳述如上載之認定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因等節,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足徵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店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一事,業已說明所認定之理由。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屬未附理由者,惟系爭仲裁判斷已就其認定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理由說明如前,亦於理由欄載以:「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均於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情(見本院卷第154 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於仲裁進行中所提出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之約定,不因而對兩造間就系爭店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一事之認定產生何等影響。況依前揭要旨,完全未附理由者始屬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既說明認定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原因,縱未就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為論述,亦僅屬判斷理由未盡之情事,而與該款事由相異,自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店鋪既屬私法契約且嗣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仲裁協議仍繼續有效,則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請求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99 萬1,703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仲裁費用均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