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3號
- 原告
- 景龍江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
- 法定代理人
- 鄭珮綺
- 訴訟代理人
-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6年12月1日奉被告調派至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松山材料廠(現改制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北區供應廠),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松山材料廠基層服務員的服務工,性質為不定期契約工。嗣原告於81年11月參加台灣省政府舉辦之基層公務員特種考試丙等兵役行政人員及格,且於82年1月21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報到,而於82年3月31日以離職申請書請求准予離職自82年1月21日生效。但原告自76年12月1日起至82年3月31日止,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原告所為請辭業已違反上開強行規定,縱被告以82年4月12日82鐵人一字第08384號任免遷調通知書(下稱任免遷調通知書)核准原告請辭,原告請辭仍為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又任免遷調通知書注意事項既載有「據報景工因另有他就82年3月31日請辭,准予終止契約」等語,則被告准予辭職日應為82年3月31日,被告以82年4月12日材料處繳款單(下稱繳款單)命原告繳回82年1月21日至4月30日員工薪津,82年1月至3月考成晉級差額,遺失通勤乘車罰薪及遺失識別證罰款等,即可證被告未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工資給付原告,此並致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110元、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每月薪資28,410元、10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之每月薪資29,170元。爰依勞基法第9條、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民法第71條、第113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回復原告基層服務員之原職。
⒊被告應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薪資27,11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薪資28,410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薪資29,170元,並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已於82年1月21日赴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擔任辦事員,且據在職證明書提出離職申請,擬請被告准予辭職並自82年1月21日生效,經被告以任免遷調通知書通知原告准予終止契約解僱在案,並依原告請求溯及自82年1月21日起生效,原告亦向被告繳回已領82年1月21日起至4月30日止之員工薪津、1月至3月之考成晉級差額、遺失通勤乘車證罰薪及遺失識別證罰款。又原告係出於自由意願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至於提出離職申請書之日期為82年3月31日,係因被告材料處松山材料廠之股長發現原告請假頻繁、上班不正常情形有異而提出反應,經廠長指示總務股股長、直接主管會同政風人員進行了解,多方面查詢始悉原告參加台灣省政府81年度11月份舉辦基層特考兵役行政丙等及格,且已於82年1月21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報到,並以向被告交互請事假、病假及休假之方式隱瞞上情近2個月,原告乃在被告查明後於82年3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被告並於是日中午即發文,檢附原告離職申請書呈報台灣鐵路管理局人事室處理,且請原告退還溢領之47,640元。雖按,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遵守預告期間限制,即勞工一方終止契約時須按其繼續工作之期間長短,定相當期間預告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旨在保障雇主之權利,惟倘雇主同意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自不生違反勞基法之問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請求自88年1月起至復職前一日止之薪資,即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勞訴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受雇被告期間始於76年12月1日,斯時擔任職務為被告材料處松山材料廠基層服務員的服務工。
⒉原告於81年11月參加台灣省政府舉辦之基層公務員特種考試丙等兵役科行政人員,並於82年1月21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報到。
⒊原告於82年3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予被告,離職申請書記載:「本人於76年1月21日進入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松山料廠,擔任基層服務員,迄於81年11月,參加台灣省政府舉辦之基層公務員特種考試丙等兵役行政人員及格,於82年12月1日前往報到,擬請准予辭職,並自82年1月21日生效」。
⒋被告於82年4月12日以任免遷調通知書核准原告請辭,注意事項記載:「據報景工因另有他就82年3月31日請辭,准予終止契約。識別證、公保、眷保證應繳銷,被保人另覓妥保」。
⒌原告有繳回82年1月21日至4月30日員工薪資、同年1月至3月考成晉級差額、遺失通勤乘車證罰薪及遺失識別證罰款。
㈡爭點: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於82年1月21日合法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82年3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予被告,離職申請書記載:「本人於76年1月21日進入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松山料廠,擔任基層服務員,迄於81年11月,參加台灣省政府舉辦之基層公務員特種考試丙等兵役行政人員及格,於82年12月1日前往報到,擬請准予辭職,並自82年1月21日生效」,且被告於82年4月12日以任免遷調通知書核准原告請辭,注意事項記載:「據報景工因另有他就82年3月31日請辭,准予終止契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⒊、⒋),並有該等文書存卷可參(見勞訴卷第32頁、第33頁、第60頁),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合意終止等語,信為可取。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本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其依法應於30日前預告辭職,其未為之,違反強行規定,辭職不生效力云云。而勞基法第15條第2項雖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同法第16條第1項則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但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並非屬強制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判決參照),原告認其未予雇主預告期間逕行申請離職,違反強行規定,辭職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果云云,即有誤解。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被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該付清薪資,其未為之,復要求其繳回薪資,繳款單與任免遷調通知書記載離職生效日為82年3月31日,繳款單又記載原告繳回82年1月21日起溢領薪資,記載互相矛盾,其辭職不生效力云云。然被告是否於兩造合意終止付清薪資,與合意終止效力無涉;且任免遷調通知書記載原告於82年3月31日請辭,核與原告提出辭職申請書之日期相符,其上之「准予終止契約」乃表彰同意原告請辭之意,而原告係請求離職自82年2月1日生效,原告因此繳回82年2月1日後自被告處受領之薪資、獎金,別無原告所稱矛盾及未給付82年2月1日至4月30日薪資之情。原告此一主張,應無可取。
五、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請求回復原職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