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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7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告
許天龍

      許馬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許天龍、許馬碧珠提起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及三審裁判費前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以104年度補字第2242號裁定、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935元、83,580元及83,58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及三審裁判費合計為224,095元(計算式:56,935+83,580+83,580=224,095),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7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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