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
- 聲請人
- 翁進文
- 相對人
- 翁日章
翁偉峰
翁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九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91萬2,62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全聲字第3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96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全字第5號、98年度存字第590號、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含歷審卷宗)卷宗審核,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事件)判決確定後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96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