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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兼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為兄弟關係,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14 、220 、222 地號持分4200分之527 土地、同地段地號221 持分4200分之107 土地,暨前項222 地號土地上建號2243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詎被告甲○○未經同意,於80年2 月19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直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83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伊始知甲○○取得系爭房地原委,係伊之妻弟陳昭勝及陳昭勝之妻弟周正宗二人,於74年間向甲○○借款約新臺幣(下同)600 餘萬元,由伊為前開債務保證人,伊為履行保證責任,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甲○○以抵償債務,惟甲○○斯時無可能有如此鉅款貸予陳昭勝、周政宗,甲○○與陳昭勝、周政宗間並無借貸契約,伊與甲○○間亦無保證契約存在,該保證契約應為甲○○偽造,從而甲○○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甲○○嗣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其子即被告乙○○、丙○○名下,其移轉登記亦屬無效,渠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6,547,804 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價額5,347,804 元+房屋價額1,200,000 元)百分之十為限,請求給付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73,902 元(計算式:6,547,804 ×0.1 ×5 =3,273,902) ,且甲○○為免系爭房地遭索回,復將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戊○○以為脫產之舉。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對被告等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14 、220、222 地號,持分4200分之527 。同地段221 地號,持分4200分之107 土地,由臺北市中山地政所於80年2 月19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甲○○應將前項222 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2243即門牌仁愛路4 段63號房屋,總面積72.76 平方公尺,由臺北市中山地政所於80年2 月19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甲○○與乙○○、丙○○間就坐落復興段2 小段222 地號上建物建號2243即門牌仁愛路4 段63號一樓房屋,總面積72.76 平方公尺,於82年7 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登記。㈣被告甲○○與戊○○間於88年3 月16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14 、220 、221 、222 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所為債權額2,000 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由臺北市中山地政所於88年3 月16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應予以塗銷。㈤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27 萬3,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二、被告均以:甲○○因經營二手車買賣,常須依客戶指定車款向同行調車,故需隨時準備現金,而陳昭勝、周政宗即經常向其調現,74年4 月15日周政宗向其借貸150 萬元,借據並載明以臺北市○○區○○街36巷12號5 樓房屋作為抵押;陳昭勝前向甲○○借款並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街23號二樓房屋作為抵押,有陳昭勝因借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可證,嗣後陳昭勝因無法償還借款而於74年4 月18日將其所有樺園視聽有限公司名義奧迪二門跑車,以750,000 元讓渡予甲○○,並以親立字據載明「本公司已讓渡與持有此卡者」,上述兩筆皆有讓渡書可稽。而原告為陳昭勝之姊夫,周政宗為陳昭勝之妻弟,甲○○遂要求原告就上述600 餘萬元借貸契約與之簽立保證契約,原告於80年2 月19日為履行陳昭勝、周政宗向甲○○借貸之保證責任,而將系爭房地過戶甲○○名下以為抵償,有甲○○親立由原告用印之保證書可查。甲○○前曾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臺北市銀行貸款,原告亦為甲○○擔任保證人,有80年4 月23日借據一紙可查,原告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地何時、何故移轉登記予甲○○顯為事後之詞。原告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不得提起本訴,又系爭房地復移轉登記與乙○○、丙○○名下,甲○○已非所有權人自不得塗銷移轉登記,前二人皆係善意受讓,原告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甚明,至於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戊○○係因家庭因素及財務規劃之需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4 、220 、221 、222 地號於80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甲○○,復於88年3 月16日設定抵押權與戊○○以擔保2,000 萬債權,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全字第5 號卷宗第3-8 ,19-22 頁);又同段二小段22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3號房屋,於82年8 月4 日移轉登記與乙○○、丙○○共有,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98全字第5 號卷宗第18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系爭保證書及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是否係由甲○○偽造而成?即系爭房地於80年2 月19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甲○○是否有效成立?

㈡、原告請求撤銷甲○○與乙○○、丙○○間之贈與契約,與戊○○間之抵押契約,並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且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書及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是否係由甲○○偽造而成?即於80年2 月1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甲○○是否有效成立?

1、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惟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有司法院第1919號解釋參照。又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09號、40年臺上字第189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已登記為渠等所有,原告據民法第767 條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然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是以被告之逕行移轉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具有無效原因而主張塗銷,原告認係真正權利人,是其自仍得對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被告辯稱原告非登記所有人即不得據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並不足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不知何時、何因遭甲○○以偽造私文書、盜用印鑑誤導戶政人員辦理過戶,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竟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逕移轉於被告名下,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自始無效,甲○○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⑴系爭房地係於80年2 月12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申請,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明屬實,並據該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79年6 月30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9年7 月24日公證書及79年7 月24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233-255 頁),則原告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既有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且該契約書亦經公證,足見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甲○○持系爭保證書用以抵償陳昭勝、周政宗之債務而為移轉登記等情,並無所據,且該買賣契約亦經公證,已如前述,其屬有償行為甚明,是移轉登記原因是否無效,應繫於前揭買賣關係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而非系爭保證書之真偽及系爭債務存在與否,原告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系爭保證書有偽造等情舉證證明之。⑵再衡諸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尚須提供本人身份證件及印鑑證明以資為憑,此觀諸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中附有原告身分證件影本即可自明,是原告主張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名下,實與常情不符。⑶又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卷夾檢附文件上之印鑑真正,皆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述印鑑係遭甲○○所盜用,僅以甲○○、戊○○因家族事業方便之需,常有掌管原告身分證件及印鑑之情況,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至於原告另以甲○○曾因偽造文書犯行,經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改判有期徒刑5 月,據其提出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119 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惟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事實係指甲○○另案偽造其父翁祿壽之署押及盜用翁祿壽之印章,以偽造房屋贈與契約書等情,與本件保證書間無任何關聯,自不得據此以為本件之證據基礎,逕自認定系爭保證書係由甲○○所偽造。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未就上開指摘舉證為佐,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權狀及身分證件係被告以不明方式取得,則其主張系爭保證書、買賣契約書係甲○○所偽造,系爭擔保契約、買賣契約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語,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撤銷甲○○與乙○○、丙○○間之贈與契約,與戊○○間之抵押契約,並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準此,物上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

2、查系爭房地所有人現為甲○○、乙○○、丙○○,而非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以甲○○未取得有效登記名義,主張甲○○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請求撤銷甲○○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乙○○、丙○○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撤銷甲○○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暨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審酌原告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甲○○於80年2 月19日取得登記名義為無效,已論述如上,則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有效,甲○○自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自該時起即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能,是甲○○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與丙○○及乙○○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並交付系爭建物及辦理移轉登記予乙○○、丙○○,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有效,即渠等於82年8 月4 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戊○○因甲○○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於88年3 月16日取得擔保2,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核無不合。又抵押權本質上為從權利,需依附於主債權,惟揆以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使戊○○亦未能舉證證明抵押權之主債權有效或存在,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自80年2 月19日起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之事項,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且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甲○○取得系爭房地有無效原因,既屬無理由,故甲○○自80年2 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丙○○、乙○○於82年8 月4 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戊○○於88年3 月16日取得抵押權之擔保,均本於正當合法權源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渠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徵以原告已失其所有權能,自不受有任何損害,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327 萬3,902元,核與民法第179 條要件不符,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甲○○取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名義為有效,原告已失其所有權人地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甲○○、丙○○、乙○○返還臺北市○○區○○段2 小段214 、220 、222 地號,及同地段221 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3號房屋,並塗銷所有權登記,暨請求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洵無所據,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273,9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