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16號
- 上訴人
- 翁進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再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潘碧卿
- 被上訴人
- 翁偉盛
- 被上訴人
- 翁偉峰
- 被上訴人
- 兼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翁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翁日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14、220、2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7/4200,及同地段2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7/4200 ,由臺北市中山地政所於民國(下同)80 年2月19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翁日章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222地號土地上2243建號即門牌號為台北市○○路○段63號1樓房屋,總面積72.76平方公尺,由臺北市中山地政所於80 年2月19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翁日章與翁偉峰、翁偉盛間就坐落台北市大安區○○段○○段222地號土地上2243建號即門牌號為台北市○○路○段63號1 樓房屋,總面積72.76平方公尺,於82 年7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被上訴人翁日章與潘碧卿間於88 年3月16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14、220、221、222 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所為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由臺北市中山地政所於88 年3月16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應予以塗銷。
(六)被上訴人翁日章、翁偉峰、翁偉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7萬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翁日章為兄弟關係,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14、220、2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7/4200、同地段2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7/42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前項222地號土地上22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6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翁日章未經伊同意,於80 年2月19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伊直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 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始知悉被上訴人翁日章取得系爭房地原委係因伊之妻弟陳昭勝、及陳昭勝之妻弟周政宗二人,於74 年間向翁日章借款約600餘萬元,由伊擔任保證人並書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嗣伊為履行保證責任,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翁日章以抵償債務。惟被上訴人翁日章當時並無鉅額金錢可供借貸予陳昭勝、周政宗,且陳昭勝、周政宗於對被上訴人翁日章提出詐欺告訴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923號95年1月20日調查時,均陳稱與被上訴人翁日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伊與被上訴人翁日章間自不可能有保證契約關係,系爭保證書應為被上訴人翁日章偽造,從而被上訴人翁日章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予塗銷。又被上訴人翁日章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復於82年7月20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翁偉峰、翁偉盛,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翁偉峰、翁偉盛係無償取得,伊亦得訴請回復原狀。再被上訴人翁日章與被上訴人潘碧卿原為夫妻, 2人間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翁日章竟將系爭土地虛偽設定債權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潘碧卿,自屬無效。此外,被上訴人翁日章、翁偉峰、翁偉盛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654萬7,804元(系爭土地申報價額534萬7,804 元,系爭房屋價額120萬元)之10% 為限,請求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7萬3,902元(其計算式為:6,547,804元×10%×5=3,273,90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翁日章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所於80 年2月19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被上訴人翁日章與翁偉峰、翁偉盛間就系爭房屋於82 年7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被上訴人翁日章與潘碧卿間於88 年3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被上訴人翁日章、翁偉峰、翁偉盛應連帶給付327萬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翁日章因經營二手車買賣,常須依客戶指定車款向同行調車,故需隨時準備現金,而陳昭勝、周政宗經常向翁日章調現,74 年4月15日周政宗向翁日章借貸150萬元,借據並載明以臺北市○○區○○街36巷12號5樓房屋作為抵押;陳昭勝前向翁日章借款並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街23號2 樓房屋作為抵押,嗣後陳昭勝因無法償還借款而於74 年4月18日將登記為樺園視聽有限公司名義之奧迪二門跑車,以75萬元讓渡予翁日章,並於其名片背面親自載明「本公司已讓渡與持有此卡者」,有陳昭勝因借貸所開立之支票、名片所載讓渡書可稽。因上訴人為陳昭勝之姊夫,周政宗為陳昭勝之妻弟,上訴人經翁日章要求後簽立系爭保證書,並於80 年2月19日為履行保證責任,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翁日章以為抵償。且於84年間上訴人所涉及之另案偽造文書案,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84年7月3日、8月18 日偵查庭中自稱:「我仁愛路4段63號1樓的店面與他交換」,足見上訴人已明知系爭房地已因抵債而移轉予被上訴人翁日章,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不得提起本訴。又系爭房屋已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翁偉峰、翁偉盛,被上訴人翁日章並非所有權人,無從塗銷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翁偉峰、翁偉盛係屬善意受讓,上訴人不得請求2 人塗銷移轉登記。至於被上訴人翁日章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潘碧卿,係因家庭因素及財務規劃,並無不實,尚非上訴人所得置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80 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翁日章。系爭房屋則於82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翁偉峰、翁偉盛共有,又被上訴人翁日章於88 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潘碧卿以擔保2,000 萬債權,有系爭房地之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士林地院97年度士簡調字第102號卷〈下稱士簡調字卷〉第7-11、18 -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不知系爭房地何時被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翁日章所有,直至翁日章在93 年度訴字第183號履行協議事件中,主張陳昭勝、周政宗於74 年間向其借款600餘萬元未能清償,上訴人為履行保證責任而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翁日章以抵償,始知悉上情,然系爭保證書係被上訴人翁日章所偽造,翁日章憑系爭偽造之保證書辦理系爭房地產權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翁偉峰、翁偉盛,復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潘碧卿,均屬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惟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司法院第1919號解釋參照);又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09號、40年臺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不得據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主張遭被上訴人以偽造保證書辦理移轉登記,該項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在第三人未取得權利前,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權利,此部分被上訴人翁日章之辯解,尚非可取。
(二)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有權使用者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保證書係被上訴人翁日章所偽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乃翁日章之太太利用買賣房子時盜蓋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144 頁背面),伊不知系爭房地被翁日章移轉登記,係直至93 年訴字第183號訴訟中因翁日章主張始知上情云云。然查:
⑴ 系爭房地早在80 年2月19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聲請移轉登記予翁日章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屬實,並有該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79 年6月30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9年7月24日公證書及79年7月24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0年1月19日(80)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1539號函等件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字第693號卷一第233-255頁)。觀之系爭房地於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需由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戶口名簿, 並完納土地增值稅合計金額為286萬8,193元(見同上卷第239-242頁),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過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見同上卷第245、2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推定為真正,若非經上訴人同意而交付,應非被上訴人翁日章可獨自完成。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由父親翁祿壽保管,因為翁祿壽買賣房子需要使用,而被上訴人翁日章之妻潘碧卿辦理買賣房屋時,每一筆交易會用到印章,就可以取得伊之印鑑章,有機會偷蓋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但查,上訴人在84年7月3日、同年8月18日在士林地檢署偵訊時均供稱「問:情形如何?答:我用仁愛路4段63號1 樓店面與他交換」、「問:是否康寧路3段165巷14弄6號4樓之6、5樓之3是從翁日章名義讓與的?答:是用仁愛路店面與他換的」,此有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訊問筆錄足稽(見原審693號卷一第94、100頁)。嗣後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在士林地院93年訴字第183 號(即翁日章請求上訴人、翁明輝、翁明陽履行協議事件)一案中所提出答辯狀復自稱「先父翁祿壽在世時,將所有財產及印章,印鑑證明、銀行存摺等均交由翁明輝管理及保管,翁明輝未徵求被告同意簽擅將本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63 號黃金店面,與價值相等(約值9,000 萬元)之翁日章在「學園大樓」持分3/18交換,所得翁日章在「學園大樓」之持分本應全部歸被告所有,但實際上由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三人平分,每各得其持分1/18,... 」等語,亦有上訴人在另案所提出之答辯狀足稽(見同上卷第33頁),顯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不知系爭房地移轉予翁日章一節相互矛盾。再參之土地代書劉育真在被上訴人翁日章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即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1 號刑案)曾出庭證稱:翁祿壽之不動產過戶案件均委伊代書事務所辦理。於78至80年間,因翁祿壽委託而將翁進文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63 號之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即翁日章)所有,並將被告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165巷14弄6號、6號之1 等學園大樓之房屋移轉登記為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等人所有,業經原審法院95 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內載明,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原審693 號卷一第115 頁),據此堪認系爭房地乃上訴人之父親翁祿壽委託土地代書劉育真辦理過戶。查系爭房地本係翁祿壽出資購買,雖以子女之名義辦理登記,但在翁祿壽主觀認知上,均屬翁祿壽所有,故子女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均由翁祿壽保管,並直接委託土地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遭翁日章或其前妻潘碧卿盜蓋其印章,既遭翁日章及潘碧卿之否認,復無法舉證以明,自不足取。
⑶訴外人陳昭勝、周政宗曾向被上訴人翁日章借款之事實,有周政宗所書立之借據一紙足證(見原審693 號卷一第18頁),而周政宗於85 年4月25日士林地檢署偵訊時,已向檢察官坦承上開借據係其所寫,是因陳昭勝與翁日章間債務往來,陳昭勝要他寫借據向人家調現等語,有士林地檢署84 年偵字第4062號85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影本足稽(見原審693號卷一第19-22頁)。
⑷陳昭勝雖否認有積欠翁日章借款,主張係因避債而要周政宗書立上開借據予翁日章以備參加分配使用,但查陳昭勝確實於74 年4月21日因躲債而避居國外,此有陳昭勝之護照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稽(見同上卷第36 -47頁)。而陳昭勝在73 年間向翁日章借貸約400萬元,並於74年4月20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陳昭勝所有6789建號即門牌號為台北市○○區○○街23號2樓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與翁日章,因陳昭勝另欠訴外人鄭耀南款項,因而遭鄭耀南以陳昭勝與翁日章係虛偽債權而提出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翁日章無罪確定,有本院75 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支票足稽(見原審693號卷一第24-30頁),並有陳昭勝所簽立之名片一紙及陳昭勝以華園視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所出具之汽車讓渡書1紙足參(見同上卷第23-30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95 年度偵字第13923號卷查明(見95 年他字第19號卷第54-61頁),足見陳昭勝確係因避債而於74 年4月21日遠走國外,則翁日章辯稱陳昭勝因積欠債務而向其借款,即非不可能。再參之陳昭勝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陳昭勝係於89 年9月19日返台,然其直至94年12月12日始對翁日章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侵占、竊盜等罪之告訴,致該項告訴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亦有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923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按(見原審693號卷一第48-49 頁),如陳昭勝與翁日章之間並無真正債務存在,依常情陳昭勝早已知曉,且陳昭勝既已於89 年9月返台,自應儘早提出告訴,而不可能再拖延5 年後直至上訴人於93年訴字第183 號另案中依據翁日章之陳述,始行發現,據此亦難認陳昭勝所提出之告訴係屬真實。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日章偽造保證書並憑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參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0年1月19日(80)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1539號函件,已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日章於79年6月30日、79年7月2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移轉說明二所列財產,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買賣」規定,免課贈與稅(見原審重訴字第693號卷一第254頁),顯然系爭房地之移轉係以買賣為原因且已能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是翁日章持系爭保證書抵債而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無所據。且依上所述,系爭房地乃上訴人之父翁祿壽委託土地代書辦理,其移轉既訂有買賣契約,並經公證,已如前述,其屬有償行為甚明,是移轉登記原因是否無效,應繫於前揭買賣關係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而非系爭保證書之真偽及被上訴人翁日章與陳昭勝、周政宗間之系爭債務存在與否,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自非可取。
⑹至於上訴人另以翁日章曾因偽造文書犯行,經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本院96 年度上訴字第3002 號改判有期徒刑5月,固據其提出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第693號卷一第114-123頁),並經原審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惟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事實係指翁日章另案偽造其父翁祿壽之署押及盜用翁祿壽之印章,以偽造房屋贈與契約書等情,與本件保證書無任何關聯,尚不得據為本件之證據基礎,逕自認定系爭保證書係由翁日章所偽造。況且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上之印文究係偽造或盜蓋,先後主張不一(見本院卷128、144頁),其在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9號案內亦表示「印章是否我的,我不清楚,有可能是被告偽造,也有可能是之前因委託被告太太仲介房屋時給他的,仁愛路4段63 號的房子所有權狀在我父親那裡,我父親81年3月6日過世後,清理財產才知道房子被被告偷偷過戶,我懷疑應該是被告跟我父親拿去使用才過戶,...」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5 年度他字第19號影印卷,外放),已難採信。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權狀及身分證件係被上訴人翁日章以不法方式取得,則其主張系爭保證書、買賣契約書係翁日章所偽造,系爭擔保契約、買賣契約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語,洵屬無據。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準此,物上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查系爭房屋之現所有人為翁偉峰、翁偉盛,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翁日章,均非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以翁日章未取得有效登記名義,主張翁日章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請求撤銷翁日章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翁偉峰、翁偉盛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撤銷翁日章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潘碧卿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暨請求翁日章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審酌上訴人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翁日章於80 年2月19日取得登記名義為無效,已如上述,則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有效,翁日章自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能,是翁日章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與翁偉盛及翁偉峰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並交付系爭建物及辦理移轉登記予翁偉峰、翁偉盛,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有效,即渠等於82年8月4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潘碧卿因翁日章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於88年3月16日取得擔保2,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核無不合。又抵押權本質上為從權利,需依附於主債權,惟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使潘碧卿亦未能舉證證明抵押權之主債權有效或存在,亦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自80 年2月19日起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之事項,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翁日章取得系爭房地有無效原因,既屬無理由,故翁日章自80 年2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翁偉盛、翁偉峰於82年8月4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潘碧卿於88 年3月16日取得抵押權之擔保,均本於正當合法權源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渠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徵以上訴人已失其所有權能,自不受有任何損害,仍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327萬3,902元,核與民法第179條要件不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翁日章取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名義為有效,上訴人已失其所有權人地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翁日章、翁偉盛、翁偉峰返還臺北市○○區○○段2小段214、220、222 地號,及同地段221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3 號房屋,並塗銷所有權登記,暨請求潘碧卿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翁日章、翁偉盛、翁偉峰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327萬3,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