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77號
- 聲請人
- 黃國峰
- 相對人
- 黃馨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6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82號裁定廢棄駁回,惟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部分之假處分聲請,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判決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37號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27號、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及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歷審卷宗,聲請人對相對人部分之假處分執行業經撤銷,且原假處分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