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蔡雅雯
- 代理人
- 沈明達律師
- 相對人
-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葛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600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42,4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04,000元【計算式:161,600+242,400=404,000】,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即48,480元,餘355,520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相對人分別已支出214,944元、32,536元本應各自負擔,故不另加計。
㈡相對人於105年1月19日具狀陳報,稱本件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一審審理過程中,曾傳訊證人陳培成作證,其當庭表示要請領證人旅費,惟目前無法尋獲當初繳納之單據,爰聲請以500元計入訴訟費用等語。惟查,本院遍閱上開相關全卷,並無相對人所稱之證人旅費收據,僅於103年1月16日當日開庭之報到單上,另有證人陳培成「不領證人旅費」之簽名(詳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卷㈠第241頁),是以,當日相對人並未支出該筆證人旅費尚堪認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爰不予計入。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4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