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
- 上訴人
- 蔡雅雯
- 上訴人
-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葛世祥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蔡雅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亦為同法第77條之16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蔡雅雯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1萬142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4944元,蔡雅雯迄未繳納,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蔡雅雯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德公司)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8萬857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536元,賢德公司迄未繳納。茲命賢德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