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 原告
- 蔡雅雯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達律師
- 被告
-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葛世祥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哲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葛世祥,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7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46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葛世祥於102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102年8月28日以民事補充理由及追加起訴狀追加備位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鄭家軒(原名鄭玉華、鄭瑜萱)1,700萬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鄭家軒1,700萬元及約定利息,由原告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受領,而追加依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124頁正反面、第126頁正反面)。揆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家軒於9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亦得援用,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基本要求,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開規定,無庸被告同意,即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對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原董事長鄭家軒於96年9月5日代表被告以鄭家軒所持有之股票256萬7,543股質押向原告借款1,700萬元,簽有借據,約定利息按月2分利率計算,借款期間3個月(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發本票1張(發票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瑜萱、發票日期:96年9月5日、票面金額:1,7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業已交付該等款項,詎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如認本件係鄭家軒個人向原告借貸,然該等款項為被告所用,被告亦應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返還予鄭家軒,本件借款期限早已屆滿,而鄭家軒怠於行使其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予鄭家軒,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鄭家軒1,700萬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借據所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為鄭家軒而非被告,況原告所提匯款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再者,被告公司帳戶內雖曾於96年8月22日、96年10月18日、96年11月20日、96年12月21日,分別受有署名原告、雅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雅城公司)匯入款項64萬2,944元、64萬2,944元、73萬3,847元、66萬1,788元,然該4筆款項係被告公司與鄭家軒間之股東往來款項,非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款項,又鄭家軒與被告間之股東往來款項,業於97年9月3日讓與訴外人陳培成,是鄭家軒對被告未有債權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鄭家軒確有1,700萬借款債權存在,其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董事長鄭家軒於96年9月5日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萬元,詎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如認系爭借款為鄭家軒個人向原告借貸,則依代位鄭家軒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予鄭家軒,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鄭家軒1,700萬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除被告自認外,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鄭家軒於96年9月5日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萬元乙情,雖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被告公司會議紀錄、99年10月1日三重正義郵局第2446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股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第63頁至第81頁),而系爭借據雖載明:「立據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法定代理人鄭瑜萱(Z000000000,即鄭家軒)。」,然核諸該借據記載:「茲就向蔡雅雯調借1,700萬元正,於96年9月5日起以每月2分利率計算,並提供本人所持有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股權百分之五十作為擔保,本人鄭瑜萱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完畢時,蔡雅雯應持本人所提供之股份及股權歸還,本借款時間約定為3個月,恐口無憑,特例此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顯見依該借據向原告借款之人應為鄭家軒,尚難認為係鄭家軒基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此觀諸原告所寄發之98年2月13日三重正義郵局934號存證信函,亦自承:「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鄭玉華(即鄭瑜萱)積欠本人債務,於97年1月間即將其持有賢德公司之股份9,166,667元及許永和先生持有之股份1,833,333元、蔡耀昌先生持有之股份2,750,000元質押予本人,並交付賢德公司之股票。嗣因鄭玉華小姐未能清償債務,乃同意將股份移轉為本人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9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所認知之借款人亦為鄭家軒,並非被告,本件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該1,70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1,700萬元予被告乙節,雖據其提出銀行匯款單、存款憑條、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摺影本等件相佐,主張有交付如附表1至附表3之款項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107頁),惟查,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之款項共計為2,410萬1,553元(計算式:2,731,553元+17,770,000元+3,600,000元=24,101,553元),並非1,700萬元,且其中僅有如附表1所示4筆款項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係匯予鄭家軒,附表3之款項則係匯予訴外人輔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輔穎公司),已難認原告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復經證人鄭家軒到場具結證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匯到伊個人的帳戶部分,是伊個人另外向原告借款的款項,但是那個款項已經還了,只要是匯到伊個人的帳戶,就是伊個人的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衡諸常情,如附表2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亦無須均先匯至鄭家軒帳戶,再由鄭家軒轉給被告使用之理,至如附表3匯予輔穎公司之款項部分,原告亦陳明係依鄭家軒之指示匯入,自難據以即認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又究諸實際,本件原告係依前開借據主張被告於9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700萬元,而前開借據係於96年9月5日簽立,且約定自96年9月5日起以每月2分利率計算利息,借款時間為3個月,已如前述,衡情當係指96年9月5日借款1700萬元,始會約定以當日起算利息,並約定借款期間,要難遽認附表1至附表3之款項,即係原告基於系爭借據交付予原告之款項,況如附表1編號2至編號4及附表1編號13至編號20部分,匯款時間更係在系爭借據簽立之後,益徵該等款項要與系爭借據毫無關涉。至原告雖復提出匯款單及存款憑條主張如附表4所示之款項,亦為原告依前開借據交付與被告之款項云云,然觀諸該等匯款單及存款憑條(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至第180頁),可知如附表4之款項均係匯至鄭家軒帳戶,而鄭家軒就原告匯至其帳戶之款項,均為其另與原告之借款,業已證述如前,自亦難認原告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1,700萬元予被告乙情,堪難信實,委難取採。
⑶原告雖復以鄭家軒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案件中,基於刑事被告身分,於102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主張其確實有交付1700萬元予被告云云,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惟查,核諸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知,鄭家軒所陳原告有交付1700萬元部分,與本件原告主張係交付如附表1至附表4之款項,顯不相符,且證人鄭家軒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證稱:原告1700萬是陸續匯到公司帳戶,有的工程款是由雅城公司自己承作的,所以由雅城公司直接匯給他們的承包商,雅城公司承作的工程款項是大概是385萬,還有工地廣告銷售360萬,每個月管銷匯到板信八德分行,管銷部分大概是200多萬,其餘部分是利息等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反面),復又結證稱:原告其實是一般我們所稱的金主,利息的部分是由原告預扣,利息本來是約定2分,後來是3分,也就是1,700萬一個月要50幾萬的利息,先預扣3個月的利息及加上後3個月的利息,其餘的部分才依被告公司每個月的需求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後又結以:系爭本票、借據都是96年9月5日簽立的,是,但伊是從96年6月開始就跟他借款了,當時是三個月到期要跟原告換票,本來簽立的時候是3,000多萬,但後來原告沒有那麼多錢,而且有的伊也有還原告了,所以才寫1,700萬,但款項是陸續借款的,當時原告是把修繕的款項及工程的款項及他要給付一年的公司管銷及利息費用,所以才簽1,700萬,但後來原告只有付半年,所以後來管銷跟利息原告只有借給被告400多萬,大概是406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顯見,鄭家軒對於原告是否有交付1,700萬元予被告,前後證述多所不一,且與本件原告主張係交付如附表1至附表4之款項,亦非相符,自無從僅以其於前開刑事案件所述,遽認原告確有交付1,700萬元予被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礙難信取。
⒊綜上,本件既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確已依系爭借據交付1,700萬元予被告之情,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由,礙難准許。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鄭家軒1,700萬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故必債務人有該項權利存在,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人始有代位行使之可言。
⒉查原告既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行使鄭家軒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之請求權,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除須證明其對鄭家軒有借款債權外,尚應就鄭家軒對被告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請求權及鄭家軒怠於行使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尚難遽認附表1至附表4之款項,即係原告基於系爭借據所交付之款,已如前述,且原告就其主張鄭家軒基於委任關係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及應由被告代償之債務,固提出代墊明細表、代墊板信利息明細表、廣告預算表、損失統計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至第202頁),惟全未舉證鄭家軒有何怠於行使之情,已難信憑。又被告辯稱鄭家軒與被告間之股東往來款項,業於97年9月3日讓與訴外人陳培成,鄭家軒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業據提出讓渡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而觀諸該讓渡協議書係於97年9月3日簽立,且載明鄭家軒讓與陳培成之標的包含鄭家軒對被告公司之股權2,567,543股及股東往來款1,890萬6,457元,且經陳培成到場具結證稱:伊有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因為鄭家軒欠伊很多錢,所以就鄭家軒的被告公司股份還有股東往來款讓與給伊,鄭家軒總共欠伊5千多萬,是鄭家軒主動讓渡給伊的,讓渡協議書所載股東往來款,是被告公司欠鄭家軒的錢,全部讓與給伊,變成公司欠伊的錢,原本鄭家軒與被告公司股東往來款,變成伊與被告公司股東往來款,除此之外,鄭家軒還有欠伊很多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至第243頁反面),雖證人鄭家軒結證稱:伊簽系爭讓渡書讓渡予陳培成之權利只有股權跟股份,但伊另外為被告公司支出的股東往來款項部分,其中包括605萬也就是伊每個月要付給利息及公司的管銷費用這是算到97年9月9日的本金不包括利息,另外還有其他代墊款及向他人借貸的款項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惟查,鄭家軒共積欠證人陳培成5千餘萬元,業經證人陳培成證述如前,核諸系爭讓渡協議書所載讓與之總價僅為3,579萬,且鄭家軒業已讓渡其全數被告公司之股權予陳培成,苟鄭家軒於當時另對被告有其他股東往來款項,衡情要無予以保留,而未一併讓渡予陳培成之情由,是鄭家軒前開證述,顯難取採,而以證人陳培成之證詞為可信,因認被告所辯鄭家軒與被告間之股東往來款項,業於97年9月3日讓與證人陳培成,鄭家軒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乙情,較為可採。至原告復主張鄭家軒明知其所有被告公司股票已提供原告質押借款,竟申報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再重新領取股票讓渡,觸犯刑事犯罪而屬違反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其所為前開讓渡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云云,然鄭家軒讓渡被告公司股權部分,縱非合法,亦與其讓與股東往來款部分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委不足取。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鄭家軒就原告所主張基於委任關係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及應由被告代償之債務之請求權,有何怠於行使之情,且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鄭家軒對被告確仍有該等權利存在,則其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鄭家軒1,700萬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亦屬無由,洵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確已依系爭借據交付1,7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真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鄭家軒就其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及應由被告代償之債務之請求權,有何怠於行使之情,復未能證明鄭家軒對被告確仍有該等權利存在,則其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鄭家軒1,700萬元,及自96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匯至被告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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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元) │匯款人 │匯入帳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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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8月22日 │ 642,974 │原告 │被告公司帳戶│卷㈠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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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0月18日 │ 642,944 │雅城公司 │被告公司帳戶│卷㈠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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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1月20日 │ 783,847 │雅城公司 │被告公司帳戶│卷㈠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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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2月21日 │ 661,788 │雅城公司 │被告公司帳戶│卷㈠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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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2,731,5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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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匯至鄭家軒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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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元) │匯款人 │匯入帳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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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6月25日 │ 462,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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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7月5日 │1,00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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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7月5日 │1,00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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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7月5日 │1,00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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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7月5日 │ 30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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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7月23日 │ 56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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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7月31日 │ 35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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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8月3日 │1,205,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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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8月20日 │ 30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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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年8月21日 │ 28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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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8月30日 │ 45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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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9月5日 │ 30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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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9月6日 │ 23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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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6年10月17日 │ 20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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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6年11月6日 │ 39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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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6年11月7日 │ 50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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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6年11月15日 │1,158,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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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7年1月7日 │1,225,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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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7年1月7日 │2,81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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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7年1月21日 │4,05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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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17,7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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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匯至輔穎公司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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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元) │匯款人 │匯入帳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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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9月5日 │3,600,000 │原告 │輔穎公司 │卷㈠第103頁 │
│ │ │ │ │ │、第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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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告102年10月2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另主張為系爭借
款之款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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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元) │匯款人 │匯入帳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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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1月7日 │1,20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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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5月31日 │1,00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1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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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6月6日 │ 30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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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6月6日 │2,00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1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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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7月6日 │1,619,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1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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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7月10日 │ 47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1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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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7月10日 │ 8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1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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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7月10日 │ 45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1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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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7月10日 │ 30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1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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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年7月10日 │ 50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1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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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7月26日 │ 559,5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1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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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7月27日 │ 10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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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8月10日 │1,200,000 │原告 │鄭家軒 │卷㈠第1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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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9,778,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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