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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2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28號

原告
張如佩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告
王大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如以後有請求離婚之新事實發生,當事人自得據以起訴,不能以一事再理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即既判力僅存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在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查原告前係於民國98年12月3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婚字第68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以100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於同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前案離婚訴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至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自100年5月間高院第二審判決後迄今,兩造仍然處於分居狀態,各自過自己的生活,完全沒有任何往來聯繫,實際上已經形同陌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此部分自屬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無新事證云云,實非足採。惟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離婚原因,既係受既判力拘束,故本件僅得就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予以審酌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間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原告因歷經被告施以言語暴力、多年不思積極工作負擔家庭生活之責任、以及裝潢工程款糾紛等事件,致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而於97年7月間起分居,99年間即以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破綻,向士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以99年度婚字第68號判決兩造離婚,原告銘感在心;詎被告提起上訴後,高法竟以100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因前述事件,早已不可能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自100年5月間高院第二審判決後迄今,兩造仍然處於分居狀態,各自過自己的生活,完全沒有任何往來聯繫,實際上已經形同陌路,婚姻破綻更行嚴重,確實已經無法維持,亦顯無回復希望,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只是限制兩造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讓兩造繼續陷於此實為枷鎖之婚姻,徒增兩造之痛苦,並加深彼此之怨懟。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判決後未與被告聯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期間變換居所,刻意躲避被告,造成夫妻分離,無論主客觀因素,婚姻破綻皆因原告而起,被告不知原告為何一再尋求法律途徑,被告基本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間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並自97年7月間起分居,而原告前向士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以99年度婚字第68號判決兩造離婚,被告提起上訴後,經高法以100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自100年5月間高院第二審判決後迄今,兩造仍然處於分居狀態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前案離婚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自100年5月間高院第二審判決後迄今,兩造仍然處於分居狀態,各自過自己的生活,完全沒有任何往來聯繫,實際上已經形同陌路等節,業經被告到庭自承:「從100年5月確實在二審駁回以後,我們沒有再見面,沒有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原告訴請離婚之態度十分堅決,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陳述:「(問:為什麼不願意離婚呢?)我沒有做錯什麼事情,為什麼要離婚」、「(問:是不是開啟一扇窗有個機會大家試試看。被告是不是提出具體復合及見面的方式呢?)我不敢去做,我想不出來。我不知道要用什麼方式來約她」、「(我今年)50歲。之前被她傷得太深了」、「我不想提出任何方法。我覺得張小姐會拒絕我」、「我懷疑原告曾經把我給她(的)信給她在上海的表姐看,再把信轉傳給我,她把我們兩個問題,跟她家人討論,要怎麼對付我,所以出現簡體字,我現在怎麼能夠相信她」、「如果一件事情經過她縝密思考之後,我就不能相信她,這已經不是我認識她時的感受,她都是跟她家人討論後再跟我說,我覺得我從來沒有受到她的尊重」、「被告想要明確告訴原告:任性,會讓妳失去良知。尋求任何蛛絲馬跡,來創造有利的條件,無可厚非。但請不要搬弄是非」、「這6年來造成婚姻的離異,是原告造成的,她離開家庭,不與我聯絡,我覺得一切的問題都是她產生的」、「已經這麼多年沒有聯絡,也不曉得原告電子信箱有沒有改,因為我也沒有聯絡了,我要說的是這麼多年沒有再聯絡,如果再發信給他,她會回我嗎,所以我選擇暫時不跟她聯絡,但是我想感情的事情是彼此的,原告也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81頁、89頁反面、90頁),顯見兩造間之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基礎業已盡失,婚姻破綻確實已深,被告之所以不同意原告本件訴請離婚,乃因仍執著在兩造間之過往紛擾與孰是孰非,縱被告知悉原告之聯絡方式及住居所,亦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修補。況,本件兩造之個性、工作、生活態度、家庭及價值觀念等均相去天淵,且前對夫妻相互間複雜微妙作用所生之破碇,均未細心體察維護而令其每況愈下,在分居期間更無夫妻婚姻關係應有之互動與溝通可言,縱本院竭盡所能勸說兩造,並安排兩造接受婚姻諮詢,亦均無結果,此觀之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家事調解紀錄表、民事事件審理單、諮詢記錄表(置於證件存置袋內)即明(見本院卷第26、27、33、38頁正反面、63至64、70至71、89至90頁)。綜上所述,兩造在前案判決後,均無改善分居之意願或積極作為,怠於共尋解決婚姻困境之途徑,亦互不願付出誠摯之努力或任何修補夫妻關係之誠意,足認兩造主觀上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更難期待彼此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生活,此情此景衡以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皆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已生破綻而難見回復或繼續維持結果之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2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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