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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4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鄭佾瑩陳琪媛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6號

抗告人
任浩鈞

上列抗告人就劉琇威與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所為104年度司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前以抗告人係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拒絕交付公司文件資料予檢查人黃寶成會計師檢查,而有妨礙、拒絕及規避之行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裁定對抗告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仍未接獲准駁之裁定。原審又於105年8月11日、8月29日發函通知豐隆公司於同年8月24日前、9月20日前提供86年度至104年度公司文件資料,並通知豐隆公司於同年8月24日、10月26日到庭陳述,並以豐隆公司未依通知陳報或到庭陳述提出受檢資料為由,認豐隆公司有規避、妨礙檢查人之行為,而對抗告人處罰鍰9萬元。抗告人先後遭處罰鍰之行為,係抗告人繼續拒絕配合提出帳目文件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狀態,抗告人拒不提出帳目文件之行為乃持續實現相同構成要件之違法狀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既未明定得按次連續處罰,法院即不得任意以連續處罰之方式強制人民配合檢查人之檢查。原裁定於同一選派檢查人程序,以抗告人持續拒絕提出應受檢文件之相同事由所為罰鍰實屬按次連續處罰,即屬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固無連續罰之規定,然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在對於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課以行政罰鍰,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對於同一次之違反受檢義務行為,固不得予以連續處罰。然對於不同次之違反受檢義務行為加以處罰,自非屬所謂之連續處罰或一事二罰,與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意旨尚無違背。

三、經查:

㈠原審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司字184號裁定選派黃寶成會計師為豐隆公司之檢查人確定,黃寶成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豐隆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抗告人為豐隆公司之董事長,多次拒絕配合提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因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於105年2月19日前提出應受檢查之帳目文件,亦未於105年2月26日通知送達後1週內具狀說明未依限提出受檢帳目文件之理由,復未於105年3月16日調查期日到庭,而經原審以抗告人對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為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3月2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84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萬元,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於105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通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84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至51、92至94、97、98、100、105頁、原審卷㈡第19頁),抗告人主張仍未接獲前次裁罰抗告准駁之裁定等語,即非可採。

㈡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於104年8月11日確定後,原審通知豐隆公司應於105年8月24日前將受檢帳目文件提供予檢查人,逾期無正當理由仍拒絕提出者,將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辦理,抗告人並應於105年8月24日親自到庭說明,上開通知已於105年8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及豐隆公司,有通知(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14、16、17頁)。而豐隆公司及抗告人仍均未依限提出受檢帳目文件,抗告人亦未到庭,原審復再通知豐隆公司應於105年9月20日前將受檢帳目文件提供予檢查人,逾期無正當理由仍拒絕提出者,將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辦理,抗告人並應於105年10月26日親自到庭,上開通知已依序於105年8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及豐隆公司,惟豐隆公司及抗告人仍未依限提出受檢帳目文件,抗告人亦未到庭,復有報到單、調查筆錄、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通知(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至35頁),原審始以抗告人前經處罰鍰8萬元確定,再有故意規避公司法受檢義務之行為,而以原裁定裁處抗告人9萬元之罰鍰(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所裁罰者係抗告人繼續拒絕配合提出帳目文件之持續狀態,前後兩次被裁罰的事實,都是持續實現相同構成要件的違法狀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既然欠缺釋字第604號解釋所要求的連續處罰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原裁定自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審係在第一次裁罰裁定之抗告程序確定之後,始命抗告人提出受檢查之帳目文件,抗告人拒絕配合,而再為本件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此乃新生之違反受檢義務行為,其前次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及本件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二者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屬截然不同之二行為,法院對於新生之本件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自得再加以裁罰,並無所謂連續處罰或一事二罰之問題,抗告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豐隆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上對受檢查資料有支配權,應配合或指示公司內負責保管此等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卻故意違反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為由,裁處抗告人9萬元之罰鍰,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4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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