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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 上訴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萱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龍
- 被上訴人
- 漫安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宜庭律師
- 參加人
-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漫安琦擔任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下稱南門國中)之總務主任,於民國100年7月7日代理被上訴人南門國中與上訴人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南門國中向上訴人承租機器12台(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南門國中應自100年9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給付租金(含稅)新臺幣(下同)98,000元;被上訴人南門國中自103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給付第36期(103年8月30日)至第42期(104年2月28日)租金共686,000元,並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南門國中自103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4.6%計付遲延利息;若認被上訴人漫安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簽訂系爭合約,致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南門國中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漫安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請求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給付之第36期至第60期租金共245萬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給付上訴人686,0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漫安琦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南門國中自97年1月起,透過共同供應契約平台,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依實印數量,按月給付參加人影印費,租賃契約到期後,參加人已於103年7月25日取回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漫安琦在系爭合約末頁蓋用總務主任職章及總務處公告訊息所用橢圓章,係依參加人業務員郭先修之要求所為,表示簽收系爭機器及確認系爭機器存放處所,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南門國中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之意,當時上訴人不在場,郭先修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又未提出系爭合約完整文件,被上訴人南門國中不因系爭合約而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給付租金,亦不得依民法第110條請求被上訴人漫安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參加人陳稱:被上訴人南門國中自97年間起向參加人租賃系爭機器,參加人為向上訴人借款,乃依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合約交由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用印,然參加人未出示系爭合約全部內容,並向被上訴人南門國中表示係為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存放處所,被上訴人亦無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事後參加人曾帶上訴人之員工至被上訴人南門國中查看系爭機器及拍照,但未向被上訴人南門國中表示拍照者為上訴人之員工;系爭機器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南門國中按月交付參加人,而系爭合約第3條所載每月費用98,000元係參加人應按月返還上訴人之借款,由參加人按月交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無涉,被上訴人南門國中不可能以此高價承租系爭機器等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先位請求命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給付上訴人686,0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漫安琦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㈠系爭合約蓋有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總務處之橢圓章、總務主任即被上訴人漫安琦、教師兼資訊組長楊啟明之職章,並有漫安琦、楊啟明之簽名,另載有「親訪:黃文彥7/22」字樣。(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82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77至82頁)
㈡上訴人按月寄發統一發票給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相當於系爭合約所載之每月租金額98,000元。上訴人帳戶中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11日分別存入現金98,000元之備註欄記載「南門國中」。(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之原證6)
㈢參加人曾於96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之原證7)
㈣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匯款3,947,440元至參加人帳戶,參加人開立同金額統一發票給上訴人。
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漫安琦於100年7月7日代理被上訴人南門國中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南門國中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南門國中應自100年9月30日起按月給付租金98,000元,卻自103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條第13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南門國中給付第36期至第42期租金共686,0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若認被上訴人漫安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簽訂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漫安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請求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給付之第36期至第60期租金共245萬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被上訴人漫安琦無代理被上訴人南門國中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之意,被上訴人南門國中與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給付租金,亦不得依民法第110條請求漫安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主張系爭合約記載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為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等語。惟審酌系爭合約末頁承租人欄記載「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處僅蓋用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總務處之橢圓章,未記載代表人即校長之姓名,亦無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且被上訴人漫安琦係在保證人欄蓋用總務主任職章及簽名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訴字卷第81頁),難認被上訴人南門國中曾由有代表權之人簽訂系爭合約,亦難認被上訴人漫安琦有代理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況且,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南門國中自97年1月起,透過共同供應契約平台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漫安琦在系爭合約末頁蓋用總務主任職章及總務處公告訊息所用橢圓章,係依參加人業務員郭先修之要求所為,表示簽收系爭機器及確認系爭機器存放處所之意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南門國中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以共同供應契約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之訂單、統一發票、專案報價單、租賃合約書、展延合約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至29、32、33、37、43至68、71至77頁),並與參加人陳述情節及證人即參加人之負責人仇培峯、業務員郭先修結證情節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8、191、19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證物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19頁),故被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尚難因系爭合約蓋用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總務處之橢圓章、被上訴人漫安琦之職章等情,而遽認被上訴人南門國中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
㈡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訂合作協議書、上訴人之匯款明細、參加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上訴人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2、164、165、166、167至178頁),主張:上訴人向參加人購買系爭機器後,租與參加人介紹之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首行記載上訴人名稱,下方記載「由供應商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人處理交機事宜」,交機實地勘驗單係由上訴人之業務員黃文彥拍攝製作,可見系爭機器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參加人僅處理交機事宜等語。然查,物之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上開匯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固得證明上訴人曾向參加人購買系爭機器,惟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南門國中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漫安琦在系爭合約末頁蓋用其總務主任職章及總務處之橢圓章,係依參加人業務員郭先修之要求所為,表示簽收系爭機器及確認系爭機器存放處所之意等語,應可採信,已如前述,且審酌上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記載交機者為參加人,以及證人郭先修結證稱:我於100年7月7日交機後,請被上訴人漫安琦在系爭合約上簽收,當時上訴人之業務員黃文彥不在場,上訴人因與參加人有融資關係,為確認系爭機器放在南門國中,乃派黃文彥前往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及證人黃文彥結證稱:參加人交機後,我到學校確認交機並拍照,在系爭合約上記載「親訪:黃文彥7/22」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頁),堪認上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僅係上訴人為確認系爭機器已交付被上訴人南門國中而製作,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南門國中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另上開合作協議書係規範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本難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何況,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經參加人介紹客戶,並將其產品售與上訴人後,由上訴人租與客戶使用,合作方式為上訴人決定承作時,派員協同參加人辦理與承租人之簽約及對保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然依證人郭先修、黃文彥結證情節,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漫安琦在系爭合約上簽名、蓋章時,並未派員到場,難認系爭合約係上訴人依上開合作協議書協同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簽訂之租賃契約。
㈢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應收展期餘額表、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至71頁、原審卷一第179至180、184至186頁),主張:被上訴人南門國中曾依系爭合約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98,000元等語。然查,上開應收展期餘額表之客戶別欄、交易明細之備註欄及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位,固分別記載「南門國中」、「臺北巿立南門國民中學」,惟應收展期餘額表及統一發票係上訴人製作之文件,交易明細亦屬於上訴人之帳戶,其記載難認係被上訴人南門國中所為或經被上訴人南門國中同意所為,自難證明被上訴人南門國中曾向上訴人給付租金。另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上雖有「南門國中」印文(見原審卷一第78至84頁),然依證人仇培峯結稱情節,可知上開匯款單係參加人匯款所用,其上之「南門國中」印文係參加人自刻橡皮章所蓋,未經被上訴人南門國中授權(見原審卷一第189頁),亦難證明被上訴人南門國中曾向上訴人給付租金。況且,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固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南門國中,品名為租金收入,金額為98,000元等情,惟被上訴人辯稱:參加人依被上訴人南門國中實印數量計算,按月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南門國中請款,被上訴人南門國中即據以付款,至於系爭合約所定租金,係由參加人按月給付上訴人等語,已提出參加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至29、32、33、47至68、75至77頁),並與參加人陳述情節及證人仇培峯結證情節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9、191頁),所辯應堪採信。再參酌被上訴人南門國中於99年1月至103年7月間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每月須給付參加人之影印費,約在6,979元至28,372元之間(見原審卷一第14、30、34、69頁之費用明細表),遠低於系爭合約所訂每月租金98,000元等情,亦難認被上訴人南門國中曾以系爭合約上訴人向承租系爭機器,而繳納遠高於其影印所需費用之租金。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漫安琦於100年7月7日代理被上訴人南門國中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南門國中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等語,尚未盡舉證之責任,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條第13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南門國中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漫安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簽訂系爭合約,致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南門國中不生效力等語,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漫安琦有代理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簽訂系爭合約之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漫安琦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條第13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10條規定,先位請求命被上訴人南門國中給付上訴人686,0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漫安琦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