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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鄭佾瑩賴淑芬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訴人
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燕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被上訴人
曾炳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當事人主張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應由執票人就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未盡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即可以自己對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已於原審抗辯消費借貸事實不存在,亦無收受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鼎公司)簽發,經上訴人郭燕燕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合計18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鷹鼎公司與曾仁彥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顯然悖於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原審僅憑曾仁彥之證詞而無其他證據即遽然認定鷹鼎公司有向曾仁彥借款及被上訴人有支付相當對價,而否定上訴人所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明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屬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上訴人自得上訴三審以為救濟。又原審未就鷹鼎公司與被上訴人或與曾仁彥間是否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一判決主要論斷依據及前提、訴訟關係前提事實及法律,亦未於審理中提示、曉諭及闡明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未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見其說明就兩造所爭事實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連及取捨之依據為何,僅空泛陳述曾仁彥之證詞應堪認定其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顯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之錯誤,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鷹鼎公司與曾仁彥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消極未適用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為不當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易言之,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鷹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郭燕燕,由郭燕燕背書轉讓予曾仁彥,曾仁彥再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鷹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及郭燕燕與被上訴人間均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票據債務人即鷹鼎公司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曾仁彥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抗辯,被上訴人自無庸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及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裁定,均屬直接前手間之抗辯,與本件事實迥異,自無援引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洵屬無稽。又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僅憑曾仁彥之證詞遽然認定鷹鼎公司有向曾仁彥借款及被上訴人有支付相當對價之事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及未審理中提示、曉諭及闡明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應證事實之關連及取捨之依據為何,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語,均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參照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
├──────┼───────┼─────┼──────┼────────┤
│104年4月27日│50萬元        │CA0000000 │104年6月2日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
│104年4月27日│80萬元        │0000000   │104年6月2日 │花旗(臺灣)商業│
│            │              │          │            │銀行營業部      │
├──────┼───────┼─────┼──────┼────────┤
│104年5月5日 │50萬元        │0000000   │104年6月2日 │花旗(臺灣)商業│
│            │              │          │            │銀行營業部      │
├──────┼───────┼─────┼──────┼────────┤
│合計        │180萬元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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