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請人
奕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相對人
黃月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而供擔保人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在於將來得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依上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此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受理行使權利之聲請案件。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准許,並已提存擔保金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至4頁)及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以命供擔保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