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0號
- 聲請人
- 奕伸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智傑
- 相對人
- 黃月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而供擔保人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在於將來得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依上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此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受理行使權利之聲請案件。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准許,並已提存擔保金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至4頁)及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以命供擔保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